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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桦辉永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凡烨工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桦辉永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凡烨工具有限公司,徐雪明,祁芬,徐雪凡,刘君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812号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阿里山路1-1号。法定代表人江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桦辉永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南河沿61号,组织机构代码68718310-5。法定代表人徐雪明,总经理。被告常州市凡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微山湖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55852952W。法定代表人徐雪凡,总经理。被告徐雪明,男,汉族,1959年10月8日生,住本市新北区。被告祁芬,女,汉族,1977年04月28日生,住本市新北区。被告徐雪凡,男,汉族,1972年07月27日生,住本市新北区。被告刘君妹,女,汉族,1964年3月11日生,住本市新北区。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桦辉永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凡烨工具有限公司、徐雪明、祁芬、徐雪凡、刘君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为:1、判令被告常州市桦辉永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497209.6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徐雪明、刘君妹、常州市凡烨工具有限公司、祁芬、徐雪凡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和被告常州市桦辉永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25%。同日,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25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此后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和被告常州市桦辉永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25%,如逾期还款,则利率上浮20%。同日,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25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此后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相关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常州市桦辉永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债务,故原告请求其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在借款期内应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之后则可按18%计算。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徐雪明、刘君妹、常州市凡烨工具有限公司、祁芬、徐雪凡和原告已经签订保证合同,故应依法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桦辉永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7209.67元,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常州市凡烨工具有限公司、徐雪明、祁芬、徐雪凡、刘君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78元,由六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六被告应将自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78元。审 判 长  崔明辉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人民陪审员  巢松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