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1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丁国仁与丁春松、吴香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仁,丁春松,吴香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559号原告:丁国仁,男,194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朱书泉,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春松,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吴香秀,女,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丁国仁诉被告丁春松、吴香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仁的委托代理人朱书泉、被告��春松、吴香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春松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吴香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春松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同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和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因被告丁春松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对同年11月22日前尚欠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由原告的女婿易晓龙作为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协议;至2016年11月12日止,被告丁春松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08430元未付;被告吴香秀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丁春松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现因二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未付,故诉请依诉求判决。被告丁春松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吴香秀辩称,案外人尚欠被告丁春松工程款未付,导致被告丁春松偿还能力较差,如被告丁春松回收债权仍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被告吴香秀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曾承诺被告方只需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即可,不需要偿还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丁春松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丁春松未依约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丁春松偿还借款230000元及2016年11月22日前所欠的利息7843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香秀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丁春松偿还借款230000元及2016年11月22日前所欠的利息7843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香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春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国仁借款本金23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丁春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丁国仁支付尚欠2016年11月22日前的借款利息78430元。三、被告吴香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8元,由被告丁春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 判 长  刘晓丹人民陪审员  钟伯芳人民陪审员  林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