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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4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夏卓林、夏秋萍等与陈肖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卓林,夏秋萍,陈肖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746号原告:夏卓林,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夏秋萍,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灿,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肖锋,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夏卓林、夏秋萍与被告陈肖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夏卓林、夏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肖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卓林、夏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两原告货款171811元,并自2017年3月30���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胞兄弟关系,合伙经营皮革材料,为经营需要以原告夏卓林名义在天台县坦头镇工业区60省道旁开设“银杏皮革”贸易商行(为统一经营,原告开设的各地连锁店面均为“银杏皮革”),以个体工商户方式进行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经营者为原告夏卓林,两原告均为实际经营者。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皮革,2017年2月3日因被告欠货款未付诉至天台县人民法院,2017年2月1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遂撤诉。根据《还款协议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1811元,约定分期支付,若被告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剩余货款至款项还清止,现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陈肖锋未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两原告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陈肖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两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肖锋向原告夏卓林、夏秋萍购买皮革,尚欠171811元货款,双方于2017年2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陈肖锋支付货款1718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中载明“被告陈肖锋应当分期支付,若被告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剩余货款至款项还清止”,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陈肖锋按月利率15‰计算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肖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卓林、夏秋萍货款1718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7年3月3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计1995元,由被告陈肖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90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梅明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