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4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西良与宿州市兴盛木业有限公司、李进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良,宿州市兴盛木业有限公司,李进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083号原告:李西良,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诺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伟,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兴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西村。法定代表人:袁兰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进忠,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西良与被告宿州市兴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木业公司)、李进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伟、被告李进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被告兴盛木业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4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夹芯板半成品板材加工经营,兴盛木业公司主要从事木工板、多层板、三合板加工销售。从2011年前后,原告和兴盛木业公司就一直通过中间商发展业务往来。2014年开始,兴盛木业公司委托李进忠直接到原告处购买夹芯板半成品板材,被告自己负责运输,双方业务往来一切正常。2015年6月初,李进忠来购买最后一批夹芯板半成品板材,该车货物价值68400元,被告没有支付货款。2015年6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下欠货款48400元,另加之前拖欠的货款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524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兴盛木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进忠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夹芯板是是事实,但被告拖欠原告多少货款不清楚。原告李西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李进忠于2015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经审查,该欠条能够证明李进忠拖欠李西良芯板款524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西良是从事夹芯板半成品板材加工经营的个体户,李进忠是兴盛木业公司的股东。2015年6月27日,李进忠从李西良处购买一车夹芯板,因未带足货款,李进忠在支付部分货款后给李西良出具了一张下欠52400元货款的欠条,并在欠条中载明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载明欠款人为李进忠、宿州市兴盛木业公司。约定的付款日到期后,李西良多次催要,李进忠及兴盛木业公司均未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依法应清偿债务。李西良持有李进忠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李进忠拖欠李西良芯板款52400元的事实,故李西良要求李进忠支付其芯板款52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李进忠是兴盛木业公司的股东,其也在欠款人处书写了兴盛木业公司的名称,因李进忠没有兴盛木业公司的委托书,欠条上也未加盖兴盛木业公司的公章,而李西良也未举证证明李进忠购买的芯板系用于兴盛木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其要求兴盛木业公司支付芯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李进忠未按照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使得李西良在2015年9月30日之后遭受了利息损失,故对于李西良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西良支付芯板款52400元整并赔偿逾期付款给李西良造成的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52400元芯板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西良对被告宿州市兴盛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5.00元,由被告李进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擎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