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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8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835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洪祖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洪祖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3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陈刚,行长。委托代理人俞美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静萍,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洪祖克,经理。被执行人洪祖克,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洪祖文、洪翠菊、洪祖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57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88229.17元、复利729.6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未清偿的正常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19万元、利息88019.11元、复利693.2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未清偿的正常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41万元、利息50626.74元、复利398.72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未清偿的正常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15万元、利息41551.74元、复利301.07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未清偿的正常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30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如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五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以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按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七、如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二、三、五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以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以及位于苏州市松陵镇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吴押他项(xxxx)第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按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八、如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四、五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以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以及位于苏州市松陵镇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吴押他项(xxx)第xxxx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吴押他项(xxx)第x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按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九、被告洪祖克对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52元,由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洪祖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206106.35元,执行费8060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吴江区松陵镇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01××90、01××41、10167340,土地使用权证为江国用(xxxx)第xxxx号],已被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拍卖完毕,得款25149600元,优先支付房地产评估费35400元、执行费21122元、工人工资6688545.89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抵押债权18404532.11元[本案(2016)苏0509执8351号分得10579701元,另案(2017)苏0509执1558号分得7824831.11元]后无剩余款项可分配。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洪祖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件被执行案件已裁定程序终结,且二被执行人已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574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