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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永池,余静冰,易瑞萍,李易晴,李易菲,刘玉帅,刘亚博,包玉华,李燕,刘江江,刘航,欧广龚,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士良,周明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亍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南航南阳基地南航大厦。负责人:高海龙,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池,男,生于1957年11月20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系李帅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静冰,女,生于1954年4月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系李帅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瑞萍,女,生于1990年12月2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系李帅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易晴,女,生于2012年1月,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系李帅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易菲,女,生于2013年12月1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系李帅次女。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易瑞萍,系二被上诉人之母。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来,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帅,男,生于1986年1月6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法定代理人:刘连才,男,生于1963年10月2日,住南阳市宛城区,系刘玉帅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帅,男,生于1986年1月6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包营村包营*组,系包小东之夫,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8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博,男,生于2010年5月6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包小东之子。法定代理人:刘玉帅,系被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玉华,男,生于1964年3月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包小东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女,生于1968年4月1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包小东之母。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江,男,生于1986年8月2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现羁押于信阳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航,男,生于1977年9月1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广龚,男,生于1991年12月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运山,男,生于1962年3月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系欧广龚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北建材市场**号楼。法定代表人:韩廷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良,男,生于1963年4月2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青,男,生于1963年6月1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西彬,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帅、刘亚博、包玉华、李燕、刘江江、刘航、欧广龚、李士良、周明青、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安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因与(2017)豫13民终3083号、(2017)豫13民终3080号三案是同一事故引起的两死一伤赔偿,为了便于查清事实及合理分配赔偿款,故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亍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玉帅、刘亚博、包玉华、李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欧广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运山,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义,周明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江江、刘航、李士良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事故伤亡人员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00元(不服数额为11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只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2100元的无责任限额责任,多出部分应当由事故侵权人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安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的受害人不是旅客,不能适用承运人责任险;2、被上诉人刘江江酒驾且无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免除责任;3、包小东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原审划分责任不当,判决受害人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少。刘玉帅、刘亚博、包玉华、李燕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在2014年,受害人起诉也在2014年,当时交强险并未分项,故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分项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三受害人都是出租车的乘客,应当适用承运人责任险;刘江江有驾驶证,保险公司称无从业资格证就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计算各项费用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明青答辩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本案发回重审过一次,应当按第一次的标准交强险不分项赔偿,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欧广龚答辩称:被上诉人刘江江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答辩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周明青作为驾驶人也有责任。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垫付了80000元,不应当再承担责任。刘江江、刘航、李士良未发表答辩意见。刘玉帅、刘亚博、包玉华、李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按照河南省2015年赔偿标准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11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470.92元、赡养费157740元、丧葬费2133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48065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0日21时50分许,被告刘江江酒后驾驶豫R×××××号出租车,车载乘坐人包小东、李帅、刘玉帅,沿省道S2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区潦河镇辛店加油站西500米时,车辆越过中心线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李士良驾驶的豫R×××××号五菱面包车发生刮擦后,又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周明青驾驶的豫R×××××号江铃全顺牌救护车迎面相撞,造成包小东当场死亡,刘玉帅、李帅、刘江江、周明青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士良、周明青均无责任;李帅、刘玉帅、包小东均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帅被送往河南大学附属南石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内含8项损伤)、急性呼吸衰竭、脑积水、双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右侧股骨干骨骨折、心律失常、交接性心率、干扰性方式分离。2014年3月23日,河南大学附属南石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李帅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4年4月29日,李帅出院,共住院109天,支付医疗费158553.7元,根据医嘱,外购药7992元,共计166545.7元。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0元。根据李帅亲属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先予执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李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李帅亲属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1日对李帅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意见为李帅颅脑损伤后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右侧颅骨修补费用约需30000元。李帅支付鉴定费2400元。因病情恶化,李帅于2014年9月4日死亡。2014年9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宛公交(法医)鉴(尸)字[2014]2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李帅的死因系头部外伤造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帅系农村户口,自2011年1月起在南阳市××东新村××号租房居住,在南阳市顺通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所在单位已停发工资。李帅生育二个女儿,长女李易晴,2012年1月3日出生。次女李易菲,2013年12月16日出生。李帅的父亲李永池,1957年11月20日出生。母亲余静冰,1954年4月7日出生。上述四人均系农村户口。李永池、余静冰夫妇育有三名子女。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永池、余静冰、易瑞萍、李易晴、李易菲提交交通费票据1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帅被送往河南大学附属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内含4项损伤)、休克、急性呼吸衰竭、双肺挫伤、右肾挫伤、肺炎、双侧肋骨胸骨骨折、胸椎及腰椎骨折、水电解质平衡絮乱、左侧颜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54天,支付医疗费216986.08元,另根据医嘱外购药7717元,以上合计224703.08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5日、2月17日对刘玉帅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玉帅其重型颅脑损伤肢体功能障碍属三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胸12椎压缩骨折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玉帅其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刘玉帅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刘玉帅支付医疗费50000元。刘玉帅、包小东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广东省东莞薏莎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刘玉帅每月工资6909元,包小东每月工资3769元。刘玉帅、包小东于2010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亚博;包小东的父亲包玉华,1964年3月2日出生;包小东的母亲李燕,1968年4月12日出生,以上三人均系农业户口。包玉华、李燕夫妇育有子女二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刘玉帅提交交通费票据500元;原告刘玉帅、刘亚博、包玉华、李燕提交交通费票据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刘江江驾驶的豫R×××××号出租车承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士良驾驶的豫R×××××号五菱面包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周明青驾驶的豫R×××××号江铃全顺救护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江江在原一审期间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份额。另查明,豫R×××××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该公司与被告刘航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由刘航承包豫R×××××号出租车经营使用,承包款每月3300元,合同约定乙方(刘航)在承包期内未经甲方(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将车辆退包、转包、甩包抵押转卖者,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缴纳的承包首付款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如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航将该车转给此时尚未取得客运资格证的被告欧广龚运营,双方签订了协议,刘航收取转让费19000元。欧广龚在公安侦查阶段作证时称,车辆转租后,公司的其他费用由自己出,但未将转租车辆一事告知鸿瑞出租车公司。2013年9月中旬,欧广龚聘用被告刘江江驾驶出租车,二人在滨河风帆小区合租居住,刘江江主要负责跑夜班车。2014年1月10日事发当晚6点左右,欧、刘二人在风帆小区交接车辆。据刘江江在公安机关供述,事发的当天下午,刘玉帅给其打电话说晚上一起吃饭,其在晚上6点30分左右接车后到车站南路一饭店与刘玉帅一起吃晚饭,期间喝了二两白酒,饭后刘玉帅让其开车到邓州,车上乘坐的还有刘玉帅的妻子及另一个男子,路上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鉴定报告,鉴定刘江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09mg/100ml,证明刘江江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宛龙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刘江江有期徒刑五年,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江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明青驾驶的豫R×××××号江铃全顺牌救护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刘玉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及李帅、包小东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对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周明青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被告李士良驾驶的豫R×××××号五菱面包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李士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刘江江驾驶的豫R×××××号出租车承保了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但每次事故的赔偿总额不超过400000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豫R×××××号出租车的乘坐人李帅、刘玉帅及包小东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40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李帅、刘玉帅、包小东在事发当晚与被告刘江江一起饮酒,三人在明知刘江江饮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刘江江驾驶的车辆,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三人对各自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经交强险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豫R×××××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在将车辆承包给他人经营后,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教育及管理职责,致使车辆被私自转租,该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实际赔偿李帅30000元,赔偿刘玉帅、包小东50000元(因该款已用于支付刘玉帅的医疗费,为方便诉讼,将该款在刘玉帅的赔偿款中扣除),上述赔偿数额与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适应,予以确认。被告刘航违反其与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约定,私自将出租车转租给尚未取得客运资格的欧广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其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经交强险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欧广龚是豫R×××××号出租车的实际使用人,刘江江系其雇员,事发当晚,二人按照惯例在合租的小区交接车辆,不存在刘江江盗用私开车辆的情形。刘江江应刘玉帅要求驾车去邓州,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航、欧广龚辩称刘江江是为刘玉帅办私事,不是营运、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在出租车行业,乘客叫车时联系自己认识的司机是常见现象,不能仅因乘客与司机相识就否定双方的客运关系,因此,被告刘航、欧广龚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被告欧广龚应与被告刘江江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经交强险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及原告自担之后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帅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市顺通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南阳市城区租房居住,其生活收入来自于城镇,应按照南阳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据此,对包小东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等同于李帅,即按照南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包小东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原告刘玉帅提交了其与广东省东莞薏莎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其固定收入情况,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单位停发工资,应当获得误工费赔偿,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李帅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故不应采信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李永池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是由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应予采信。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实际侵权人刘江江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刘江江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受害人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永池、余静冰要求赔偿因李帅死亡而导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原告包玉华、李燕要求被告赔偿因包小东死亡而导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因四名原告未能提交足以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对四名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玉帅要求赔偿住院期间在外购买营养品、生活用品而支出的2500元以及出院后的医药费、CT费2098元,但没有提交诸如医疗机构的意见或正规的购药发票等证据来证实该项支出具有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对原告刘玉帅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永池等人作为李帅的亲属,因李帅受伤、死亡所受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为凭,应予认定,费用为166545.7元;(2)误工费,李帅在受伤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抢救治疗后死亡,可以获得误工费赔偿。原告李永池等人提交了李帅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有李帅本人的签名且加盖有南阳市顺通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有该公司出具的停发李帅工资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帅的固定收入为3500元/月,李帅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82天,即3500元/月÷30天×182天=21233.33元;(3)护理费,李帅住院109天,根据其伤情并参照医疗结构诊断证明,可确定为二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为标准计算109天,本院予以认可,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109天×2=17344.08元,因李帅的植物状态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出院后一人护理至死亡共130天,即29041元/年÷365天×130天=10343.37元,护理费合计为27687.45元;(4)营养费,住院10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费用为32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费用为3270元;(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为标准计算20年,费用为51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死亡赔偿金中,李帅之女李易晴、李易菲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4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李易晴2012年1月3日生,从李帅定残之日计算至18周岁为15年零171天,李易晴的扶养人为二人,故应乘以50%,即5627.73元/年÷365天×(15年×365天+171天)×50%=43526.25元。李易菲2013年12月16日生,计算至18周岁为17年零153天,即5627.73元/年÷365天×(17年×365天+153天)×50%=49015.22元。死亡赔偿金合计604061.47元;(7)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半年,本院予以认可,费用为18979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费用为1500元。合计846546.95元。原告刘玉帅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为凭,应予认定,费用为224703.08元;(2)误工费,刘玉帅主张按每月6000元计算15个月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费用为90000元;(3)护理费,定残前的部分,根据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刘玉帅主张按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482元为标准计算2人护理,住院154天,因伤情较重,出院后至定残前仍需护理,主张出院后9个月护理期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但应以一人护理为宜,费用为48583.3元。定残后的部分,刘玉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根据伤残等级及身体状况,本院酌定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5年,如5年以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费用为30482×80%×5=121928元,护理费合计170511.3元;(4)营养费,住院15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因伤情较重,刘玉帅主张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180天,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费用为100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费用为462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刘玉帅属三级、九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83,刘玉帅主张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认可,费用为0.83×25576×20=4245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刘玉帅之子刘亚博系农村居民,出生于2010年5月6日,从刘玉帅定残之日计算至18周岁为12年零52天,刘玉帅主张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费用为39743.57元,残疾赔偿金合计464305.17元;(7)交通费500元。刘玉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提交了500元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应予支持。以上7项合计964659.55元。原告刘玉帅等人作为包小东的亲属,因包小东死亡所受损失有下列项目:(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20年,费用为51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死亡赔偿金中,包小东之子刘亚博系农村居民,出生于2010年5月6日,从包小东死亡之日计算至18周岁为14年零116天,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费用为56462.28元,死亡赔偿金合计567982.28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计算半年,费用为21335元;(3)交通费500元,原告刘玉帅等人提交了500元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应予认定。共计589817.28元。原告刘玉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及李帅、包小东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对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失共计2401023.78元,即(964659.55元+846546.95元+589817.28元=2401023.78元),因被告刘江江放弃交强险赔偿,故上述损失应首先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被告李士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李永池等人因李帅受伤、死亡所受的损失中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为86028.91元(846546.95元÷2401023.78元×244000元=86028.91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43014.46元,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该公司还应赔偿33014.46元;被告李士良应赔偿43014.46元。原告刘玉帅应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为98031.9元,即(964659.55元÷2401023.78元×244000元=98031.9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李士良各赔偿49015.95元。原告刘玉帅等人因包小东死亡所受的损失中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为59939.19元(589817.28元÷2401023.78元×244000元=59939.19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李士良各赔偿29969.6元。原告李永池等人因李帅受伤、死亡所受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760518.04元(846546.95元-86028.91元=760518.04元);原告刘玉帅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866627.65元(964659.55元-98031.9元=866627.65元);原告刘玉帅等人因包小东死亡所受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为529878.09元(589817.28元-59939.19元=529878.09元),共计2157023.7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400000元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李永池等人应得到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数额为141031元(760518.04元÷2157023.78元×400000元=141031元);原告刘玉帅应得到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数额为160708.04元(866627.65元÷2157023.78元×400000元=160708.04元);原告刘玉帅等人应得到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数额为98261元(529878.09元÷2157023.78元×400000元=98261元)。扣除以上由交强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承担的赔偿额后,原告李永池等人因李帅受伤、死亡所受损失的下余部分为619487.04元(846546.95元-86028.91元-141031元=619487.04元),该部分损失,由李帅自担30%的责任为185846.11元,被告刘航承担10%的责任为61948.7元,再扣除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为341692.23元(619487.04元-185846.11元-61948.7元-30000元=341692.23元);原告刘玉帅所受损失的下余部分为705919.61元(964659.55元-98031.9元-160708.04元=705919.61元),该部分损失由刘玉帅自担30%的责任为211775.88元,被告刘航承担10%的责任为70592元,再扣除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为373551.73元(705919.61元-211775.88元-70592元-50000元=373551.73元);原告刘玉帅等人因包小东死亡所受损失的下余部分为431617.09元(589817.28元-59939.19元-98261元=431617.09元),该部分损失,由包小东自担30%的责任为129485.13元,被告刘航承担10%的责任为43161.71元,剩余258970.25元(431617.09元-129485.13元-43161.71元=258970.25元)。该部分款项由被告欧广龚赔偿,被告刘江江与被告欧广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驳回,应由其合理分担该部分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永池、余静冰、易瑞萍、李易晴、李易菲支付赔偿款33014.46元;向原告刘玉帅支付赔偿款49015.95元;向原告刘玉帅、刘亚博、包玉华、李燕支付赔偿款29969.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士良向原告李永池、余静冰、易瑞萍、李易晴、李易菲支付赔偿款43014.46元;向原告刘玉帅支付赔偿款49015.95元;向原告刘玉帅、刘亚博、包玉华、李燕支付赔偿款29969.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永池、余静冰、易瑞萍、李易晴、李易菲支付赔偿款141031元;向原告刘玉帅支付赔偿款160708.04元;向原告刘玉帅、刘亚博、包玉华、李燕支付赔偿款98261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航向原告李永池、余静冰、易瑞萍、李易晴、李易菲支付赔偿款61948.7元;向原告刘玉帅支付赔偿款70592元;向原告刘玉帅、刘亚博、包玉华、李燕支付赔偿款43161.71元。五、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欧广龚向原告李永池、余静冰、易瑞萍、李易晴、李易菲支付赔偿款341692.23元;向原告刘玉帅支付赔偿款373551.73元;向原告刘玉帅、刘亚博、包玉华、李燕支付赔偿款258970.25元,被告刘江江与被告欧广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宛龙安民重字第2号]案件受理费15248元退还原告1857元后为13391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5791元,由原告李永池、余静冰、易瑞萍、李易晴、李易菲负担3400元,被告欧广龚、刘江江负担12391元。[(2015)宛龙安民重字第3号]案件受理费15748元,公告费26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7408元,由原告刘玉帅负担5000元,被告欧广龚、刘江江负担12408元。[(2015)宛龙安民重字第4号]案件受理费13170元退还原告890元后为12280元,由原告刘玉帅、刘亚博、包玉华、李燕负担4000元,被告欧广龚、刘江江负担828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偿,因本案事故发生和第一次立案审理均在2014年,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和保持法律统一性,本案的交强险限额不应再做分项处理,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损失能否适用承运人责任险获得赔偿:原审法院依据庭审调查询问、公安机关对有关当事人的询问、刘江江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事实清楚。刘江江应刘玉帅要求驾车去邓州,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称本案受害人不是保险条款规定的旅客依据不足,不能仅因乘客与司机相识就否定双方的客运关系,故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被上诉人刘江江驾驶的豫R×××××号出租车承保了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但每次事故的赔偿总额不超过400000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上诉人称因驾驶人刘江江的重大过失行为且无从事道路运输服务行业从业资格证造成事故的发生应当予以免赔,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受害人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因受害人系车上乘坐人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本身无责任,原审依据受害人明知驾驶人饮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车辆的基本情况,酌定三人在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经交强险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30%的责任适当,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关于受害人包小东的死亡赔偿金,因原审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工作并生活,故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7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耀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