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泰维复合材料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泰维复合材料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192号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照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利,公司员工。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泰维复合材料加工厂。经营者:陈国营,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泰维复合材料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泰维复合材料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1080元的货物,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47080元未付。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70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碱布,总价款为151080元;交货地及期限为供方仓库自提;结算方式为货到40天内付清全款,供方出具全额增值税(17%)发票;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执行,货款超期每壹天按0.3%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无碱布,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收到了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货物的《收条》。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元,尚欠货款147080元未付。诉讼中,原告要求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708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泰维复合材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0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1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泰维复合材料加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