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473常州百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常州新环环卫服务处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百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常州新环环卫服务处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2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百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常信怀德名园17-7号。法定代表人:袁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霄龙,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杰,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新环环卫服务处,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宇东,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百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新环环卫服务处(以下简称新环环卫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为百顺公司构成重复起诉,故驳回百顺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为百顺公司对同一案件提起了两次诉讼,判断两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从两次诉讼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三个方面进行判断。百顺公司认可上述表述,但百顺公司认为两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新环环卫处承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本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新环环卫处承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全面履行合同原则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不论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表述还是诉讼标的额均不相同。2、百顺公司两次诉讼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相同,前诉百顺公司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本诉适用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参照适用买卖合同之规定。新环环卫处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百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百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环环卫处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清扫费用492312.15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新环环卫处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8日,新环环卫处作出常新环服采公标(2014)2号招标文件,将两个标段的道路清扫作业进行公开招标,其中,二标段范围为:河海路以南(含河海路)、龙城大道以北、通江路以西、泰山路以东(含泰山路)区域,公告文件载明该标段的道路清扫面积为353720平米,拦标价为370万元(两年),经投标,2014年10月16日,百顺公司与新环环卫处签订了《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合同金额为2109100元。合同签订后,百顺公司在清扫作业过程中,发现实际清扫面积与招标文件中所载明的面积有较大差异,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面积复核申请,后由新环环卫处工作人员对百顺公司的清扫面积复核后,确认误差面积为82575平米。因在清扫费用支付问题产生争议,百顺公司诉至该院,该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百顺公司的初始诉请为:1、判令变更百顺公司与新环环卫处之间《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服务合同》中清扫承包面积为436295平方米。2、请求判令新环环卫处补偿百顺公司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承包款492147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付清为止。3、本诉诉讼费由新环环卫处承担。后在前诉的审理过程中,百顺公司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对《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服务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并要求新环环卫处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清扫承包费用492147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前诉中,因双方签订的《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服务合同》不存在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百顺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在(2016)苏0411民初547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该院依法驳回。另查明,关于诉讼标的,双方对于本诉及前诉的诉讼标的均认为是双方在履行《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服务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合同争议,关于诉讼标的双方不存在争议。关于诉讼请求,百顺公司认为本诉中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全面履行合同原则,并且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4条、第162条之规定,本诉中,百顺公司要求新环环卫处支付拖欠的492312.15元清扫费用,其具体的计算方式为(2109100元/353720平米/2年)*82575平米,计算单价为2.981元/年/平米,而前诉中,百顺公司的要求支付的费用为492147元,计算单价为2.98元/年/平米,其差异之处在于两案计算每平米每年清扫单价小数点后保留的位数不一致。以上事实有百顺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服务合同、(2016)苏0411民初54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本诉与前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一审法院认为,两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从两个案件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三个方面进行判断。在两案中,诉讼当事人相同,百顺公司与新环环卫处均认可两案的诉讼标的为双方在履行《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服务合同》过程中,百顺公司对于因新环环卫处提供的清扫范围面积存在错误,而诉至该院要求新环环卫处支付拖欠的清扫款这一产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即本诉和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关于诉讼请求,两案均为支付之诉,均要求新环环卫处支付因其测量面积错误而拖欠的清扫款,前诉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判令新环环卫处补偿百顺公司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承包款492147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付清为止,而本诉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判令新环环卫处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清扫费用492312.15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付清为止,两个诉讼请求的时间段相同,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及利息计算标准也相同,不同之处在于两个诉讼请求中的要求新环环卫处支付的清扫费用不同,其产生的原因在于计算每平米每年清扫单价小数点后保留的位数不一致,无实质性差异,从百顺公司的表述看,只是两案诉讼请求的依据的法律规定不一样,前诉是以缔约过失责任为法律基础,本诉依据的是合同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全面履行合同原则,不同的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判断诉讼请求不同的标准,由此,百顺公司提起的两个案件,其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了重复起诉,对于前诉,已由该院作出生效判决,则本诉应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百顺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均是围绕双方履行《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服务合同》中关于清扫面积产生争议,诉讼标的也相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百顺公司均是要求新环环卫处支付误差面积部分的清扫费用,只不过前诉中清扫费用的单价为2.98元/年/平米,后诉中清扫费用的单价为2.981元/年/平米,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故本案中百顺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百顺公司认为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一致,不构成重复起诉,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百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熊 艳审判员 赵德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倩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