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淑华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淑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华,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赵秀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新,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该局浑河站西派出所工作人员。上诉人赵淑华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治安处罚一案,上诉人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9月26日,原告赵淑华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后由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移交至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被告2016年9月27日作出沈公(和)行罚决字[2016]第1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行使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淑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赵淑华负担。上诉人赵淑华上诉称,上诉人因土地被强拆问题去北京府右街刷身份证进行信访登记,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和寻衅滋事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证明3份、台账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上河湾土地4.2亩;2、答复意见,证明浑河站西街道和村委会造假,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卖给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和满融经济区征收办;3、证明复印件,证明村委会作假;4、协议复印件;5、加盖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的公章的协议复印件,4-5号证据证明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抢原告的土地;6、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出具的便条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承包经营土地问题一直在上访;7、沈阳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无事实依据,错误拘留原告;8、照片(拍摄于村委会),证明村委会不能作为派出所警务室;9、证实材料复印件,该证明系虚假证明,有警察包庇;10、村委会账目(拍摄于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包庇村委会;11、图纸复印件,证明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没有签订协议。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证;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当事人陈述及申辩材料、通(告)知记录;7、电话查询记录;8、询问笔录;9、当事人陈述及申辩复核意见书;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身份证及情况说明,1-11号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3、5-11号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系本案被诉客体,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中的沈阳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东审判员 杜 娟审判员 周玺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