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81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龚志波与翟咬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志波,翟咬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民初869号原告龚志波,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范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翟咬中,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510400118。负责人徐兵,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郑明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原告龚志波诉被告翟咬中、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志波的委托代理人范莎、被告翟咬中、被告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郑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志波诉称:2016年2月21日19时26分,被告翟咬中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路边协商交通事故的行人龚志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分别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26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221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咬中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26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昌信威法医临床(2017)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龚志波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赔偿系数14%,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限12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0485.44元。3、被告翟咬中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翟咬中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龚志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龚志波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翟咬中身份证、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合法的行驶资格。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翟咬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鄂K×××××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证据5、应城市人民医院以及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基本情况。证据6、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使用医疗费130059.32元。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龚志波所有损伤构成10级伤残,赔偿系数14%;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限120日。证据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龚志波鉴定其伤情所用鉴定费1500元。证据9、购房合同一份、不动产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一张、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龚志波居住于应城市博学华庭综合楼A1-1-814,且在应城市××路××号从事装饰材料经营工作。证据10、证明二份、张大年、龚苗、龚航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大年(原告龚志波之母)、龚苗(原告龚志波之女)、龚航(原告龚志波之子)与原告龚志波一同居住于博学华庭综合楼A1-1-814,张大年由原告赡养、龚苗和龚航由原告抚养。证据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0元。被告翟咬中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但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感公司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7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翟咬中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七张。证明翟咬中垫付医药费4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合计57500元原告已领取。被告财保孝感公司辩称:1、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多项主张过高,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有挂床行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应城市人民医院以及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经法院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医疗费收据5张)经法院核实有医疗费收据4张,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29030.32元;证据10(证明一份、张大年、龚苗、龚航户口本复印件)经法院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1(交通费票据)虽缺乏真实性,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19时26分,被告翟咬中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路边协商交通事故的行人龚志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翟咬中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7日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龚志波所受损伤构成10级,赔偿系数14%;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限120日。肇事车辆鄂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龚志波系农业户口,其母亲张大年(1951年12月18日出生,农业户口),父亲龚水田2016年病故,母亲一直随其生活,其儿子龚航(2007年6月21日出生,农业户口),女儿龚苗(2002年11月3日出生,农业户口)。还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35天,合计住院140天。再查明:原告龚志波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给予赔偿,结合其提交的赔偿明细,本院确定原告龚志波因伤所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9030.32元、伤残赔偿金82280.8元(29386元/年×20×14%)、误工费28581.5元(38638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100元/天×14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龚苗)5611.2元(20040元/年×4÷2人×14%)、(儿子龚航)11222.4元(20040元/年×8÷2人×14%)、(母亲张大年)21438.48元(10938元/年×14÷1人×14%)、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5907.82元。被告翟咬中垫付医疗费4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合计57500元原告已领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案中,被告翟咬中未遵循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车速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龚志波无责任。被告翟咬中驾驶的肇事车辆鄂K×××××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法相悖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财保孝感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之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进而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另被告认为原告诉求中的住院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有挂床行为。结合整个庭审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5(应城市人民医院以及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其辩解意见有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龚志波住院天数为140天。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依法调整为5000元。综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4407.82元,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翟咬中承担。原告龚志波在自己的损失得到被告财保孝感公司的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翟咬中已垫付的医疗费47500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志波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志波204407.82元,合计324407.82元。二、被告翟咬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志波鉴定费1500元。三、被告翟咬中已垫付的医疗费47500元,由原告龚志波在执行过程中一并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已预付原告龚志波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龚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翟咬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