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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丹与郭顺亭、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郭顺亭,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468号原告:张丹,女,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洪,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顺亭,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6号院4号楼17层1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0649161G。法定代表人:郭顺亭,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男,1963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系被告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丹与被告郭顺亭、被告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张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洪、被告郭顺亭、被告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归还银行贷款先后于2014年9月24日、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0万元,期限为1个月、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当时是因为公司急需归还银行贷款才向原告借款,因为还款后银行没有继续发放贷款,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偿还。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月息6分支付197万元利息,由于借款约定的6分利率和法定利率差距太大,被告要求从借款之日均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已经支付的197万元可以均作为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急需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300万元借据,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月利率3分。被告郭顺亭在借据上签名,被告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张全清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河南省顺和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笔转入郭顺亭银行卡(卡号95×××73)300万元,一笔180万元,一笔120万元。2014年10月24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张丹借款200万元,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约定月息3分。被告郭顺亭在借据上签名,被告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据上保证人栏内加盖公司印章,张全清在保证人栏内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郭顺亭银行卡(卡号95×××73)200万元,其中两笔50万元,一笔100万元。两份借据约定的保证期限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分17次支付给保证人张全清利息197万元,张全清分14次支付给原告张丹204万元。经原告催要,因被告不能归还本金及下余利息,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当庭认可,且有被告郭顺亭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顺亭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并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归还银行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郭顺亭作为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因此被告郭顺亭与被告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顺亭与被告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借款时间和金额,其中3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9月24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3分计算至被告最后一笔还款之日2015年7月29日,期间为308天,利息数额应为924000元,其中2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10月24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3分计算至被告最后一笔还款之日2015年7月29日,期间为278天,利息数额应为556000元,合计利息为148万元。被告至2015年7月29日还款197万元,超出应付利息金额49万元,该49万元应视为被告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欠本金数额应为451万元。自最后一笔还款日之次日2015年7月30日起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7月4日,期间703天,按借款本金451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数额为21136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未超过24%的(即月息2分),法律予以保护,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保护被告按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确立了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应先还息后还本。综上所述,被告所借原告500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29日,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数额应为148万元,被告归还197万元,扣除148万元,剩余49万元应冲抵本金,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为451万元。截止到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7年7月4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数额2113686元,为被告拖欠的利息。本案起诉之后的利息应按451万元本金,月利率2分,自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顺亭、被告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向原告张丹偿还拖欠的利息2113686元,以及借款本金451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郭顺亭、被告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