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谭代华与曹荣跃、谭绍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代华,曹荣跃,谭绍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2591号原告:谭代华,男,1954年12月29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贵,男,1984年5月12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兴仁县。被告:曹荣跃,男,1966年8月28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汉族,住兴仁县。被告:谭绍秀,女,1966年9月10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汉族,住兴仁县。原告谭代华与被告曹荣跃、谭绍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荣跃、谭绍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00元及利息678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73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曹荣跃、谭绍秀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被告曹荣跃向原告谭代华借款4000元,2012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按年利率36%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7.5个月的利息33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双方将该利息计入本金由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款本金为73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两月。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关联、合法,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荣跃向原告谭代华借款4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曹荣跃出具的欠条以及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裁定书相互补充和印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规定,对原告谭代华的借款,被告杜鹏应当偿还。关于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7300元,还是400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国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因原、被告双方2012年结算时将年利率36%计算所得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前期利率以超过年利率24%,且从借款之日按法定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致双方结算时,将该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再以后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9月所得的利息与后期本金之和,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4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4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按法定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9月所得利息之和,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按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以4000元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中,因谭绍秀非本案借款人,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或该债务系双方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谭绍秀共同清偿该借款,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曹荣跃、谭绍秀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决定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谭代华有关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7300元及利息678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荣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谭代华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谭绍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谭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计76元,由被告曹荣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左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