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木桂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木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刑终29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木桂,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并羁押,同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夏硕,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木桂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粤098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木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唐木桂驾驶粤K×××××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化州市丽岗镇往林尘镇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化州市S285线58KM+800M处丽岗镇清风垌(北庄村)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李某驾驶的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木桂没有停下车在现场处理,而是继续驾车离开现场。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唐木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判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唐木桂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唐木桂赔偿人民币430000元给李某家属作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补偿费用,已先支付215000元,余款215000元双方约定在2017年12月前付清。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唐木桂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相关证件材料,查询信息,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证人曾某、陈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木桂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不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谅解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木桂交通安全观念淡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木桂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木桂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唐木桂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逃避法律责任,没有驾车逃逸,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木桂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听到有碰撞声,但其没有停下车及时处理事故,而是继续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应属于逃逸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唐木桂及辩护人辩称唐木桂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唐木桂被交警部门传唤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唐木桂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已先支付人民币215000元)给被害人的家属,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木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唐木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木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唐木桂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唐木桂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道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其离开事故现场不具有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本案的视频资料没有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在案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唐木桂是肇事司机,原判认定其肇事逃逸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判错误,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木桂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属实,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唐木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唐木桂曾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在案发路段,看到一个人驾驶摩托车在其驾驶的大货车前行驶,忽然减速右转,其来不及刹车,大货车右前角刮擦到摩托车,听到大货车有异样的刮擦声,但因后视镜被遮挡,没看到有人被撞。在提审上诉人时,唐木桂亦承认,在事发路段,看到有人驾驶摩托车在其大货车前行驶、忽然右转。唐木桂又称,在当天的行驶过程中未遇见交通事故,证实,唐木桂经过案发地前,案发地尚未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视频显示,拍摄视频的车辆在与唐木桂驾驶的车辆相会继续行驶18秒后,拍摄到路边被害人的遗体和受损摩托车,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在唐木桂经过案发地至拍摄视频车辆经过案发地之间的18秒内。此外,经比对,唐木桂驾驶粤K×××××大货车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粤K×××××摩托车碰撞位置及痕迹相吻合。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唐木桂是本案的肇事者。唐木桂看到被害人驾驶摩托车紧急右转,并听到辆车的刮擦声,应当判断出可能已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未停车、查看,而是继续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属肇事逃逸,原判认定其肇事后逃逸正确,对其所处量刑亦适当,唐木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木桂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唐木桂的上诉,维持原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张书铭代理审判员 梁东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倍宁附适用于本案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