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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4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文娅与刘峰、如皋市锦鹏制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娅,刘峰,如皋市锦鹏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397号申请执行人刘文娅,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刘峰,男,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如皋市锦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中心居28组。法定代表人刘峰。申请执行人刘文娅与被执行人刘峰、如皋市锦鹏制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42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刘峰、如皋市锦鹏制衣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前给付原告刘文娅工资款2612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1959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1959元。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峰、如皋市锦鹏制衣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先由池锋、后由刘小芝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资欠款2282元,执行费50元(未预交)。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刘峰已于本案立案执行前分两次合计向申请执行人刘文娅给付工资欠款3530元,申请执行人刘文娅向本院出具收条一份为证。故被执行人刘峰在本案申请执行时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第一期给付义务,其无重复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之一为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在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之前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案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刘文娅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