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国章与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章,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505号原告:王国章,男,1964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绍庆街道河堡街(亨达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214155198F。法定代表人:王元碧,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国章与被告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王国章所欠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每季利息1万元为标准,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日,被告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国章借款7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2日,且按照每一个季度每1万元借款支付500元利息。原告王国章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借款3万元;2012年11月14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借款22万元给被告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综上,原告王国章共计借款42万元给被告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国章多次催收,被告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还款22万元,尚欠20万元。现原告王国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王国章借款7万元;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王国章借款3万元;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王国章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王国章借款22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42万元。被告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王国章出具一张总借款为42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季结息,每季利息2.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国章催收,被告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给原告王国章从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按季结息,每季度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2日。被告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1日。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国章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季利率5%的标准,从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王国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章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季利率5%的标准,从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王国章已预交4300元),由被告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瞿张莉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