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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杰与于鸿、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于鸿,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2328号原告刘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军。被告于鸿。被告于艳。原告刘杰与被告于鸿、被告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军、被告于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鸿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同时由被告于艳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6日,被告于鸿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我借款人民币38万元整,同时由被告于艳提供担保。这样,我借给被告于鸿此款项后,由二被告给我出具担保借据一张。现我为向被告于鸿索要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同时由被告于艳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被告于鸿辩称,向原告刘杰借款是属实,我不是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刘杰借款,我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往外放钱,原告刘杰也是为了往我这放钱,挣2分钱的利息,从2008年6月份开始我一共给了原告刘杰20个月左右的利息150987元,原告刘杰每月取利息都有签字,我偿还过原告刘杰本金14万元。被告于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被告于鸿向原告刘杰借款38万元,由被告于艳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被告于鸿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于艳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于鸿于2011年5月27日偿还原告刘杰10万元,于2014年11月6日偿还原告刘杰3万元,原告刘杰分别于当日给被告于鸿出具收条二张。现原告刘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鸿立即���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被告于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杰陈述,被告于鸿答辩,借据一份,收条两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2008年5月6日,被告于鸿向原告刘杰借款38万元,由被告于艳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出具借据一份,说明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于鸿辩称其于2011年5月27日偿还原告刘杰10万元,于2014年11月6日偿还原告刘杰3万元,并提供了收条两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鸿辩称其共偿还原告刘杰本金14万元,因无法提供另一张收条,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鸿辩称其从2008年6月份开始一共给了原告刘杰20个月左右的利息150987元,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于鸿尚欠原告刘杰借款本金25万元;(三)原告刘杰称该13万元系原、被告之间另一笔5万元借款的利息款项,并称这两张条的金额还不足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的款项,因原告刘杰提供的证据没有明确的借款时间,且数额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故对于原告刘杰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被告于鸿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五)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保证人即被告于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被告于艳的保证期间未过,应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六)原告刘杰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庭审中,双方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2分,因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至2008年5月6日始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于鸿应当偿还尚欠原告刘杰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按照双方约定的至2008年5月6日始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于艳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杰借款25万元及至2008年5月6日始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两项共计9420元,由被告于鸿、被告于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福代理审判员  杜景升人民陪审员  杜鸿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