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诉乔国亮、王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乔国亮,王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02民初15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x号负责人裴利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建新,男,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电力支行员工,住长治市城区和平东街华东小区。委托代理人王彬彬,系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国亮,男,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岗水乡小京村*号。被告王树兰,女,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岗水乡小京村*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与被告乔国亮、王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4月22日透支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2615.85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树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乔国亮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办理的卡号为6222xxxxxxxx2191的牡丹信用卡透支150000元的方式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被告以按36个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首期偿还金额4190元,以后每期偿还4166元。同日,被告王树兰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及分期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合约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原告方提供的被告乔国亮、王树兰的地址无法向其送达应诉手续,现原告方既不能提供被告乔国亮、王树兰的其他确切住所及联系方式,也不能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办理公告送达的有效手续,致本院无法向被告乔国亮、王树兰送达应诉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5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晋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晋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