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勃利县陶瓷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为本市勃利县新华街,现无固定住所。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取保候审。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燕、袁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新兴区一副食阳光商城半地下的硕业水饺店用餐时,将其邻桌被害人崔某某上衣兜内的100元现金扒窃盗走,被害人当场发现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红旗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红旗派出所制作的抓获和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视听资料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扒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款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长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