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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游华秀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华秀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华秀,女,1972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建瓯市,现租住建瓯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华秀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华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游华秀在其位于建瓯市解放路397号的华秀成人用品店里销售假的性药。2016年10月20日,被建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查获其销售的疑似假性药14种,并当场扣押,后送检。2016年11月11日,经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游华秀经营的“延时王”等十四种产品为假药。2016年11月16日,建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游华秀涉嫌销售假药案移送建瓯市公安局,建瓯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被告人游华秀于2016年11月21日被建瓯市公安局龙村派出所民警书面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受案材料、立案决定书、食药部门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营业执照片、说明、被告人游华秀的供述与辩解、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建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华秀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游华秀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华秀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扣在案的假药,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游华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乐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