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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延辉、吴海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延辉,吴海娜,吴明春,林海城,郭德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718号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028号。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希东,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办事员,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宁,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郭延辉,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于林村村民,住。被告:吴海娜,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于林村村民,住。被告:吴明春,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北三村村民,住。被告:林海城,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林家村村民,住。被告:郭德强,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于林村村民,住。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延辉、吴海娜、吴明春、林海城、郭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希东、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延辉、吴海娜、吴明春、林海城、郭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延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912.73元、利息34974.09元、复利3802.82元(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及自2017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及复利(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4日,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25417‰计算利息,对于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25417‰计算复利;自2016年3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15.38125‰计算利息,对于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38125‰计算复利);2.被告吴海娜、吴明春、林海城、郭德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郭延辉与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用途以贷款还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月息10.25417‰,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未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吴海娜、吴明春、林海城、郭德强签订保证合同,对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郭延辉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8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月3月22日,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改制为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对外主张债权。被告郭延辉已偿还借款本金20087.27元,尚欠借款本金159912.73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郭延辉、吴海娜、吴明春、林海城、郭德强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郭延辉(借款人)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史口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2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延辉向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8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一次性发放;借款用途为以贷款还贷款;借款种类为短期保证贷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吴海娜(保证人)、被告吴明春(保证人)、被告林海城(保证人)、被告郭德强(保证人)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史口支行)保字(2015)年第02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吴海娜、吴明春、林海城、郭德强自愿为债务人郭延辉18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郭延辉支付借款18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24日,借款利率10.2541‰。2016年4月8日,被告郭延辉偿还借款本金10087.27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郭延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郭延辉尚欠借款本金159912.73元,截止2017年5月21日欠利息34974.09元,复利3802.82元,共计198689.64元。另查明,2016月3月22日,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改制为原告,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本院认为,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郭延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海娜、吴明春、林海城、郭德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延辉发放借款后,被告郭延辉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吴海娜、吴明春、林海城、郭德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延辉、吴海娜、吴明春、林海城、郭德强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改制为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郭延辉偿还借款本金159912.7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海娜、吴明春、林海城、郭德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海娜、吴明春、林海城、郭德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延辉追偿。被告郭延辉、吴海娜、吴明春、林海城、郭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912.73元、利息34974.09元、复利3802.82元(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及自2017年5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利息计算方式:以159912.7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38125‰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38125‰计算);二、被告吴海娜、吴明春、林海城、郭德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海娜、吴明春、林海城、郭德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郭延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3.79元,减半收取计2136.9元,由被告郭延辉、吴海娜、吴明春、林海城、郭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国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源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