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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玉生、沈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夏玉生,沈仙,吴庆霞,刘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3839号原告: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3栋8层,实际经营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新城科技园研发总部园2幢18层。法定代表人:单祥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武,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1993年10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夏玉生,男,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沈仙,女,1970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吴庆霞,女,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刘文国,男,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云融公司)与被告夏玉生、沈仙、吴庆霞、刘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云融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树武、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玉生、沈仙、吴庆霞、刘文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玉生归还借款本金8835.97元、利息95.76元及逾期罚息(以8835.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沈仙、吴庆霞、刘文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夏玉生向原告南京云融公司所有并管理运营的网络平台云融网提交借款申请。2016年5月25日,夏玉生与云融网平台中会员名为“wanwan”的出借人以及南京云融公司签订一份《居间借款协议》,约定夏玉生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沈仙、吴庆霞、刘文国分别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5月25日,夏玉生未偿还最后一期本息。为维护云融网品牌信誉,南京云融公司已向出借人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虽经多次催要,但是四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夏玉生、沈仙、吴庆霞、刘文国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在原告南京云融公司的居间下,该公司所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会员“xiayusheng”(即被告夏玉生)与该网络服务平台会员“wanwan”签订一份《居间借款协议》,约定夏玉生借款10万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13%,自2016年5月26日开始计息;还款日为第二个月起每个自然月的借款开始日当日,即每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本息合计8931.73元;借款人按时足额还款至网站指定账户,并委托网站划付至出借人账户;南京云融公司收取账户管理费及综合管理费1300元、居间服务费5400元,并由借款人委托南京云融公司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如借款人在还款日之次日起算的1天内未足额还款的,则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且逾期本金的正常利息不停止计算;借款人还清全部本金、利息、罚息之前,罚息计算不停止;罚息每日按照逾期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双方还约定出借人授权南京云融公司行���催收权利,包括提起诉讼、代收本息等。2016年5月27日,南京云融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扣除账户管理费等6700元后,向夏玉生转款9.33万元。另外,夏玉生尚欠最后一期借款本息8931.73元。其中,本金8835.97元、利息95.76元。另查明,被告沈仙、吴庆霞、刘文国分别向南京云融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对夏玉生在云融网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果。原告南京云融公司与被告夏玉生以及案外人“wanwan”签订的《居间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约定,南京云融公司在扣除账户管理费等6700元后,向夏玉生转款9.33万元,故本院认定“wanwan”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夏玉生负有归还责任。因夏玉生未按期支付最后一期借款本息,故南京云融公司有权根据约定,代表出借人向夏玉生诉讼主张归还借款。因此,本院认定南京云融公司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确认夏玉生尚欠借款本金8835.97元及借期内利息95.76元。虽然双方约定罚息为每日按照逾期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但该约定的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许可的上限范围,现南京云融公司主张自借期届满次日起,即2017年5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仙、吴庆霞、刘文国自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故其应对夏玉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南京云融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时,未过保证期间。因沈仙、吴庆霞、刘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南京云融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玉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835.97元、利息95.76元及逾期罚息(以8835.9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沈仙、吴庆霞、刘文国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仙、吴庆霞、刘文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夏玉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玉生、沈仙、吴庆霞、刘文国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判员  胡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