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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单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远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2月5日被抓获,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份,被告人单某某伙同刘某、雍某1(均已判决)在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西路海天梦酒店东边巷内租用民房,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6年8月11日,定远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禁赌,当场查获雍某1及参赌人员、赌资若干。期间,三人共获利20000余元。案发后,刘某向定远县公安局投案并退交违法所得6000元,雍某1退交违法所得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雍某1、刘某、雍某2、朱某、陈某、穆某、肖某、黄某、汪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提供场地、赌具供他人赌博,抽头渔利2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明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