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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杭州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毅,何友富,浙江九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字第2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沈家路99号四楼东侧。法定代表人潘华法,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涛,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莉,浙江文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毅,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贾为中、赵文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何友富,男,1962年1月4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审被告:浙江九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颜三路160号。法定代表人:何友富。原审被告: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三塘北苑白石巷28号330室。法定代表人:邵静。上诉人杭州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毅、原审被告何友富、浙江九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仕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元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0104民初第4号判决书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杨毅对龙元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重新分配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改判由杨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龙元公司从2012年2月开始债转股转制的谈判,4月签订合同,案涉《还款合同》落款时间在龙元公司转制谈判期间,时间上极为蹊跷。二、一审判决置杨毅在两次庭审中自认“落款于2012年3月27日的对账单是在2015年12月与何友富为诉讼而制作的”这一事实而不顾,认定“2012年,杨毅与何友富经结算后形成对账单一份”这一基本事实,明显是错误的。三、本案中所有的代收代付证明都是在本案起诉前即2015年12月10日形成的,《还款合同》形成前并未对此予以确认,所谓的代收代付关系形式上都不能成立。认定代收代付关系应结合资金的来源,也应考虑资金的去向,才是实际意义上的代收代付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项笑珍、王伟平、瑞龙公司、九龙公司是杨毅、何友富指定的代收代付方”,从形式到实质均无证据证明。四、公章真实并不代表协议内容真实,鉴定技术上的无法鉴定并不意味着司法审判中的无法判断,除上述对账问题、代收代付问题明显虚假外,杨毅提交的《还款合同》还在其他多处无法自圆其说的疑点,一审法院对明显存在虚假诉讼痕迹的《还款合同》怠于审查,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明显错误。五、杨毅与何友富之间除案涉款项往来之外,另外还有其他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龙元提出的财务审计要求未作理睬,可能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实体结果。六、即便《还款合同》真实,龙元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杨毅主张与何友富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履行证据不足。龙元公司的保证人身份基于《还款合同》而确定,故龙元公司的保证范围应当根据《还款合同》的约定,不能由债权人、债务人作擅自的扩大。《还款合同》约定涉案欠款是杨毅与何友富之间的欠款,并未确认涉案借款是通过代收代付的方式交付,考虑到本案《还款合同》的形成时款项均已交付的特点,故龙元至多应对杨毅与何友富这两个特定主体之间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杨毅、何友富在2015年末才补签代收代付证明,并将代收代付款项归入2012年的债权债务,系擅自变更保证范围的行为,加重了龙元公司的保证责任,对龙元公司不应产生约束力。杨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何友富为龙元公司、九龙公司、宝仕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龙元公司称“案涉《还款合同》落款时间在龙元公司转制谈判期间,时间上极为蹊跷”,是毫无依据的主观臆测。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与龙元公司转制毫无关系。《还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九龙公司仍为龙元公司股东。何友富作为龙元公司、九龙公司、宝仕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三保证人为何友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均为真实意思的体现。龙元公司与何友富、九龙公司因转制产生的矛盾,属于商业风险。若龙元公司与何友富、九龙公司存在股权转让纠纷或其他纠纷,应通过其他诉讼解决。二、《还款合同》系双方经过对账结算而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还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1080万元,系长期以来杨毅与何友富之间多笔借款、还款先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累计形成的。《还款合同》中对合同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利息、违约条款、保证条款等原则性事项,都有明确的约定。《还款合同》的内容与对账单的结算一致,除对账单外,杨毅也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结合对账单和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正是经过对账结算,才形成的《还款合同》。三、代收代付的情况确认及说明是对2012年3月27日前借款、还款情况的事实确认,而非事后追认。在签订《还款合同》前,所有代收代付行为已经发生,并经双方认可。正是在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前提下,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还款合同》。从双方对账的结果来看,正是双方认可了直接交付及代收代付的所有款项,才能核算出《还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代收代付行为由委托人直接承担后果,经委托人、代收人、代付人认可的未超过代理权限内的代收代付行为有效。无论是杨毅的代收代付方项笑珍、王伟平、浙江瑞龙机械物资有限公司,还是何友富的代收代付方浙江九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系根据杨毅、何友富的指示下履行代收代付的行为。该代收代付方也出具了的情况确认及说明证明其代收代付的款项实际为委托人的款项。上诉人称“《还款合同》形成前未对此予以确认……(代收代付行为)从形式到事实均无证据证明”不符合事实。杨毅多笔借款的交付,以及何友富的多次还款均有银行凭证予以佐证,之所以凭证中备注为“往来款”,系公司走账做账的惯例,不影响借款、还款的真实性质。四、借款1080万元的形成过程明确,不存在前后矛盾。对账单的结算结果与《还款合同》相吻合,恰恰证明《还款合同》的借款金额是通过结算而来的。五、本案纠纷为《还款合同》项下所涉借款纠纷,何友富尚未偿还。签订《还款合同》之后杨毅、何友富是否发生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六、《还款合同》中明确龙元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收代付情况说明并未加重保证责任。原审被告何友富、九龙公司、宝仕隆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未作答辩。杨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友富立即归还借款1080万元;2、何友富支付借款利息6048133.34元(其中500万元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计2146666.67元;580万元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计3901466.67元);3、何友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50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58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1392000元,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何友富承担;5、九龙公司、龙元公司、宝仕隆公司对何友富上述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始,杨毅与何友富之间相互有多笔款项往来,往来款支付方式除双方通过己方账户直接打款外,也有杨毅指定代付方(项笑珍、王伟平、瑞龙公司)向何友富及何友富代收方(九龙公司)交付,何友富指定代付方(九龙公司)向杨毅指定代收方(项笑珍、瑞龙公司)交付的方式进行。2012年3月27日,杨毅与何友富经结算后形成对账单一份,确认杨毅与何友富于2011年11月17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截止该日,何友富尚欠杨毅本金10009657.48元,利息874176.75元,合计10883834.24元。同日,杨毅与何友富、九龙公司、龙元公司、宝仕隆公司、案外人邵静签订书面《还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杨毅;乙方何友富;担保方九龙公司、龙元公司、宝仕隆公司、邵静;经甲方双方核对,截止2012年3月27日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壹仟零捌拾万元,担保方自愿为乙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伍佰万元正,并按月利率20‰支付相应利息,其余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同月利率20‰;如乙方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上述借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且甲方有权立即向乙方及任一担保方提出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等”。杨毅作为出借人,何友富作为借款人,九龙公司、龙元公司、宝仕隆公司、案外人邵静作为担保方在《还款合同》签字盖章。因何友富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杨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龙元公司辩称杨毅提交的《还款合同》存在许多疑点,且杨毅与其他原审被告在诉讼中配合默契,本案有虚假诉讼的可能,但其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向相关机关报案进而对此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还款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予以确认。另,龙元公司辩称杨毅提供的代收代付款项的说明和对账单均系杨毅与何友富于2015年末补签制作,杨毅与何友富将所涉代收代付款项归入2012年的债权债务,系擅自更改《还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加重保证人负担的行为,对龙元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还款合同》载明的欠款金额系杨毅与何友富在确认代收代付款项后形成,杨毅提交的代收代付款项的说明及2015年签署的对账单均是对《还款合同》结算的款项及代收代付情况再次进行确认的凭证,故对龙元公司该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杨毅与何友富、各担保人在《还款合同》中已对何友富欠款本息、具体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内容均作了约定,现何友富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九龙公司、宝仕隆公司作为何友富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元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还款合同上盖章,且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友富已在还款合同上签字,龙元公司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杨毅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可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可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根据杨毅与何友富对账形成的对账单,何友富于2011年11月16日前借款产生的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均已结清,此后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杨毅与何友富将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3月26日产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载于《还款合同》中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杨毅提出以后期借款本金即10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已超过利息的法定最高标准,即以最初借款本金10009657.4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其主张中超出法定最高限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友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毅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00元;二、何友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毅利息人民币5516496.27元;三、何友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毅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60231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未付本金以10009657.48元为限,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九龙公司、龙元公司、宝仕隆公司对何友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龙公司、龙元公司、宝仕隆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何友富追偿。五、驳回杨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01元、由杨毅负担3688元,由何友富、九龙公司、龙元公司、宝仕隆公司负担1413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何友富、九龙公司、龙元公司、宝仕隆公司负担。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杨毅与何友富经结算后形成的对账单,落款时间虽为“2012年3月27日”,实际形成时间为2015年12月。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点:一、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龙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及应承担的保证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毅与何友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之间签订的《还款合同》、款项往来凭证、对账单、代收代付情况确认及说明为证,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杨毅与何友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还款合同》中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利息、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都有明确的约定,其内容与款项往来凭证、对账单的结算结果一致,能够证明双方经结算才形成的《还款合同》。代收代付行为分别经杨毅、何友富认可且未超出委托权限,代收代付行为有效。对账单、代收代付情况确认及说明均是对《还款合同》签订前已经发生的对账、代收代付行为进行确认,并非事后追认,龙元公司主张因对账单、代收代付情况确认及说明形成时间晚于《还款合同》签订时间,从而推测双方未经结算即形成《还款合同》,经查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龙元公司关于《还款合同》落款时间蹊跷,对账单、代收代付情况确认及说明形成于诉讼前,从而推测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而对此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另,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龙元公司转制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龙元公司与何友富、九龙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应通过其他诉讼解决。本案处理的是《还款合同》项下所涉纠纷,与杨毅、何友富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无涉,即使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亦应通过其他诉讼解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龙元公司及时任法定代表人何友富作为担保方在《还款合同》上盖章签字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原意作为担保人,对何友富个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还款合同》对龙元公司的担保范围也作了明确约定,包括借款1080万、利息、违约金等,龙元公司应在此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应限于“杨毅直接交付给何友富的出借款”。杨毅和何友富之间指定的代收代付行为,其涉及的借款金额仍然在《还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并未加重龙元公司的担保责任。故龙元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就《还款合同》中所约定何友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龙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01元,由上诉人杭州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群审判员 邓兴广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治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