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西丰程电器有限公司与陆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丰程电器有限公司,陆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201号原告:江西丰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良岗工业园,注册号:360924210006098。法定代表人:黄乐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许兴,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陆小军,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阴市人,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江西丰程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丰程电器)与被告陆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程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小军归还原告货款159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起原告与被告达成产品销售协议,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订购电池产品。2014年4月20日,被告陆小军出具欠条,欠原告电池货款8万元。2015年12月,被告陆小军又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的质量保证金7万元。另有部分货款被告收货后未付款。目前实际欠原告货款15968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陆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原告与被告达成销售电池产品协议,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订购电池产品,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陆小军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被告陆小军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江西丰程电器有限公司电池货款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具体欠款见明细单;经双方协商决定,若连续三个月不发货,前货款应付,再付质保金的50%,其余货款满15个月付清;如双方在执行过程中有争议,可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时,可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决。欠款人:陆小军,地址:淮安市小营广场,2014年4月20日”。2015年12月,被告陆小军又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丰发电池保证金柒万元正(70000),欠款人陆小军”。该保证金事实上是原告给被告累计欠货款的一个额度,被告已累计欠至原告货款70000元,加上之前结算欠下的货款80000元,总计150000元货款尚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陆小军的银行存款及房屋予以冻结和查封,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对被告陆小军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ht0660333d)予以查封,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垫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销售电池产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协议将电池发货至被告处,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4月20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2015年12月被告欠原告70000元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59685元,因欠条上载明的只有两笔款共计150000元,剩余的9685元原告并没有提供凭证,故对其15968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欠条上的金额予以确认支持。被告陆小军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原告150000元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丰程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丰程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陆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汪小霞审判员 冷文平审判员 罗望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