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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10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闫建华与恒日云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华,恒日云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0401号原告:闫建华,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被告:恒日云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22-108号。法定代表人:杨雨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建华与被告恒日云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华,被告恒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恒日公司支付其:1、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费20826元;2、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拖欠基本工资差额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3日,我与恒日公司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我每天工作12小时,恒日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2016年11月、12月,恒日公司没有按约定基本工资3800元支付工资,每月扣发500元,共计拖欠1000元,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恒日公司辩称,不同意闫建华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加班费及劳动报酬,不同意再次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闫建华入职恒日公司,岗位是司机,月基本工资3800元,并根据运输里程提成。2016年6月18日前,按照3角/每公里计提,并按照50元/每次的标准支付晚于22:00返回单位的晚加班费,2016年6月18日后,按照3.3角/每公里计提,取消晚加班费。在庭审中,闫建华提交:1、2016年9月的行车记录表照片打印件,欲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2、2016年11月、12月工资核算表照片打印件,欲证明恒日公司拖欠其基本工资。恒日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鉴于闫建华提交的证据均系照片打印件,缺乏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为证明闫建华的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问题,恒日公司提交:1、2016年2月至同年12月考勤记录,闫建华本人在考勤记录上签字确认,该考勤中加点的记录系闫建华晚于22:00后返回单位的记载;2、工资表,显示恒日公司每月除支付闫建华基本工资3800元外,每月还固定支付双休日加班费500元,并按照50元/每次的标准支付其晚于22:00返回单位的晚加班费,以及按照里程提成计算的加班费共计22560.89元;3、收条,显示闫建华领取2016年11月工资5603元,2016年12月工资4724元。闫建华对恒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亦认可恒日公司已经按照考勤上所载记录支付晚加班费,且其实际已经领取工资表上所载金额。鉴于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闫建华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恒日公司支付其:1、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费20826元;2、2016年11月至12月欠发工资每月500元,共计1000元。2017年6月13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7]第1238号裁决书,驳回闫建华的申请请求。闫建华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闫建华主张恒日公司扣发其2016年11月、12月的基本工资,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且闫建华认可恒日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亦认可已经实际领取工资表上所载数额,上述工资表显示恒日公司并未扣发闫建华基本工资,故对闫建华请求恒日公司支付基本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闫建华主张每日存在4小时延时加班的事实,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闫建华认可恒日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经闫建华本人签字确认,恒日公司亦已经按照考勤记录支付闫建华晚加班费用,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闫建华里程提成作为加班费,故对闫建华请求恒日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闫建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