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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某、冯小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冯小勇,冯某1,冯云远,王代花,贵州遵铁物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冯中禹,遵义市新瑞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勇,男,199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1,女,200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冯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云远,男,194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代花,女,194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恋,贵州京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遵铁物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长青村新站还房3号楼2层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洪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承强,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中禹,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卓,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涛,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新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环城南路100号万达商住楼第B幢2单元4号房。法定代表人:何文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冯小勇、冯某1、冯云远、王代花、冯中禹、贵州遵铁物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铁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新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广告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冯小勇、冯某1、冯云远、王代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冯中禹、遵铁物流公司、新瑞广告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77280.16元。事实和理由:1、遵铁物流公司、新瑞广告公司、冯中禹之间形成工程发包、承包、分包关系,由于新瑞广告公司、冯中禹均无高空作业施工资质,故三方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显失公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即按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于2017年3月22日公布的《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统计的最新数据进行计算。3、原判对责任划分不当,遵铁物流公司、新瑞广告公司在明知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进行发包、承包,存在重大过错,且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故原审认定两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偏低,而让没有施工自主权的农民工冯某2承担30%的责任偏高,明显不公。冯中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冯中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遵铁物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新瑞广告公司,而新瑞广告公司在未审查冯中禹任何工作资质的情况下,让冯中禹组织人员进行高空作业施工,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因此新瑞广告公司与冯中禹签订的发包协议是无效的,冯中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遵铁物流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新瑞广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冯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存在过失,也应承担责任,而冯中禹已受到刑事处罚,其责任比例却比新瑞广告公司要重,明显不公,故原判划分的责任比例错误。遵铁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陈某、冯小勇、冯某1、冯云远、王代花对遵铁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遵铁物流公司在与新瑞广告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对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和资质进行了审查,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该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遵铁物流公司对新瑞广告公司私自转包给他人的行为无法行使指示、选任的行为,故无过失、无过错,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新瑞广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加强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且明确由此引发的安全责任事故及经济责任均由新瑞广告公司承担。本案中,冯某2的死亡原因事实上是冯中禹采取伪造高空作业资格证书导致新瑞广告公司误认为其具有高空作业资格后骗取了该安装工程,在无资质和相关专业技能、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指示违章作业造成的严重后果,应由冯中禹承担赔偿责任,而与遵铁物流公司、新瑞广告公司无关,且冯中禹与冯某2系雇佣关系,冯某2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冯中禹承担,因此,原判认定由遵铁物流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冯中禹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冯中禹因本案已被刑事处罚,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二审中,新瑞广告公司辩称:遵铁物流公司、新瑞广告公司、冯中禹是承揽关系,新瑞广告公司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冯中禹骗取新瑞广告公司的信任,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造成的。原判适用的赔偿标准正确,但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陈某、冯小勇、冯某1、冯云远、王代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遵铁物流公司、新瑞广告公司、冯中禹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丧葬费31,89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01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医疗费102,334.76元、护理费8,387.20元、营养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遵铁物流公司在未审查新瑞广告公司是否具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与新瑞广告公司签订《楼顶灯珠字制作合同》,将位于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长青村新站还房小区办公区域内房屋楼顶的发光字和指路牌制作及安装工程以151,175.00元价格发包给新瑞广告公司。同日新瑞广告公司指派公司业务员郑强与冯中禹签订《楼顶发光字发包协议》,以30,000.00元的价格将遵铁物流公司楼顶的发光大字安装业务转包与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的冯中禹。之后从2016年10月9日起冯中禹便组织冯某2、罗万军等人员在不戴安全帽和系安全绳,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安装作业。2016年10月13日下午17时许,冯某2在安装作业的过程中自身不慎跌落至遵铁物流公司7楼楼顶平台受伤。冯某2受伤后从2016年10月13日起在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创伤型特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外伤、肺部感染、肝功能损害。2016年11月5日,冯某2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冯某2死亡之后,新瑞广告公司向冯某2家属支付赔偿费用160,000.00元,冯中禹向冯某2家属支付赔偿费用20,000.00元。另查明,冯中禹为了务工方便,通过路边野广告伪造了黔G042016001750号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该证件因冯中禹在承包新瑞公司的其他业务时交与该公司的联系人陈小强,后此证件一直在陈小强手中。新瑞广告公司员工郑强通过陈小强认识冯中禹,郑强因此知道冯中禹持有该证件,本次事故发生后陈小强将该证件交付给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文琳。之后冯中禹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目前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云远与王代花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冯中霞、死者冯某2、冯中禹。陈某与死者冯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冯小勇、冯某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双方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费用为贵州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0元。2.丧葬费23,733.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13.64元。冯某1出生于2002年9月10日,冯某2死亡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914.20元/年×4年÷2人=33,828.40元。同理冯云远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14.20元/年×11年÷3=62,018.73元。王代花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14.20元/年×9年÷3=50,742.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前四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冯某18,457.10元+冯云远5,638.07元+王代花5,638.07元=19,733.24元,已经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6,914.20元,故前四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14.20元×4=67,656.80元,第五年至第九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380.07元+56,380.07元)×5=56,380.70元,第10年至第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38.07元×2=11,276.14元。因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656.80元+56,380.70元+11,276.14元=135,313.64元。根据相关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135,313.64元+491,592,80元=626,906.44元。4.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本案中冯中禹虽因重大责任事故罪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冯某2在作业的过程中系自身不慎跌落至7楼作业平台受伤,并非冯中禹直接导致冯某2受伤死亡,故冯中禹及遵铁物流公司、新瑞广告公司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5.医疗费112,334.7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6.护理费3,164.40元。死者冯某2虽然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但冯中禹、遵铁物流公司、新瑞广告公司自愿认可按照冯某2实际住院天数24天,依据2016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955.50元÷30天=131.8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4天×131.85元/天=3,164.40元。7.营养费720.00元。按照24天×30.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8.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支持1,920.00元。9.交通费3,000.00元。结合死者家属居住四川,其往返处理事故开销实际,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01,778.60元。对于本案损失应当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遵铁物流公司与新瑞广告公司签订《楼顶灯珠字制作合同》,将位于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长青村新站还房小区办公区域内房屋楼顶的发光字和指路牌制作及安装工程以151,175.00元价格发包给新瑞广告公司。新瑞广告公司依据合同制作指路牌及楼顶发光字并负责安装交付工作成果,双方构成承揽法律关系。之后新瑞广告公司与冯中禹签订《楼顶发光字发包协议》,以30,000.00元的价格将遵铁物流公司楼顶的发光大字安装业务转包与冯中禹。冯中禹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依据合同向新瑞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双方构成承揽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遵铁物流公司明知在其办公楼顶安装发光字涉及到高空作业,仍然与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的新瑞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其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具有过错,依法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01,778.60元×20%=160,355.72元。新瑞广告公司与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的冯中禹签订承揽合同,将发光字的安装承包给冯中禹,同理新瑞公司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具有过错,依法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01,778.60元×20%=160,355.72元,由于新瑞广告公司已经赔偿160,0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355.72元。冯中禹将发光字的安装承包过来后,组织冯某2、罗万军等人员在不戴安全帽和系安全绳,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安装作业,冯某2在施工过程中自身不慎跌落至7楼平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冯中禹系施工现场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其过错明显大于遵铁物流公司与新瑞广告公司,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01,778.60元×30%=240,533.58元。由于冯中禹已经赔偿20,000.00元,其还应赔偿220,533.58元。死者冯中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高空作业的人身危险性应当具有充分认识,在未佩戴安全帽和系安全绳的情况下进行安装作业,损害系其自身操作不慎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801,778.60元×30%=240,533.5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遵义市新瑞广告有限公司赔偿陈某、冯小勇、冯某1、冯云远、王代花355.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贵州遵铁物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赔偿陈某、冯小勇、冯某1、冯云远、王代花160,355.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由冯中禹赔偿陈某、冯小勇、冯某1、冯云远、王代花220,533.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陈某、冯小勇、冯某1、冯云远、王代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3.20元(减半缓交),由陈某、冯小勇、冯某1、冯云远、王代花负担793.20元,遵义市新瑞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贵州遵铁物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冯中禹负担7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新瑞广告公司提交了冯中禹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信息资料,拟证明冯中禹长期从事高空安装业务,具有高空安装的经验和能力,加之冯中禹提供的资质证书足以让新瑞广告公司有理由相信冯中禹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安装人员。经质证,陈某等五人的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免除新瑞广告公司审查义务的目的;冯中禹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遵铁物流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所依据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及是否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二、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及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4月7日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参照的是《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该赔偿标准系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5年3月23日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得来,并明确规定适用于贵州省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2016年其他侵权事故造成的普通人身损害赔偿,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赔偿标准公布的数据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关于遵铁物流公司所持冯中禹因本案已被刑事处罚,故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上诉主张,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冯中禹被刑事处罚,但其未对精神抚慰金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而遵铁物流公司未因本案受到刑事处罚,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对遵铁物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对新瑞广告公司辩称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由于其未因本案受到刑事处罚且未提出上诉,故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遵铁物流公司与新瑞广告公司签订《楼顶灯珠字制作合同》,将其位于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长青村新站还房小区办公区域内房屋楼顶的发光字和指路牌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新瑞广告公司,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新瑞广告公司又将遵铁物流公司楼顶的发光大字安装业务以3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冯中禹,新瑞广告公司与冯中禹之间亦形成承揽关系。随后,由冯中禹组织冯某2等工人进行安装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遵铁物流公司将其楼顶灯珠发光字和指路牌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资质的新瑞广告公司,新瑞广告公司依据合同交付劳动成果,遵铁物流公司没有审查义务,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新瑞广告公司将发光字的安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的冯中禹,未谨慎审查冯中禹的高空作业资质,存在选任过失,且在安装作业现场也未派员进行监督,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冯中禹作为高空安装的实际承包人,其不仅伪造相关资质证,同时雇请同样无高空作业资质的冯某2等人进行高空安装作业,也未为工人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较大责任。冯某2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具有一定认识,对自身安全负有最高注意义务,在明知无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高空作业,导致自身伤害,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的实情及过错程度,酌定由新瑞广告公司承担30%的责任,由冯中禹承担40%的责任,冯某2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无论新瑞广告公司是否谨慎审查了冯中禹的高空作业资质证,其都应当知道冯中禹个人是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故应当与冯中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责任分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冯某2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01778.6元,根据新瑞广告公司与冯中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新瑞广告公司应承担240533.58元(801778.6元×30%),冯中禹应承担320711.44元(801778.6元×40%),因新瑞广告公司与冯中禹已分别向陈某等五人赔偿了160000元、20000元,故新瑞广告公司还应赔偿80533.58元,冯中禹还应赔偿300711.44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二、由遵义市新瑞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冯小勇、冯某1、冯云远、王代花各项损失共计80533.58元,由冯中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冯小勇、冯某1、冯云远、王代花各项损失共计300711.44元,遵义市新瑞广告有限公司与冯中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某、冯小勇、冯某1、冯云远、王代花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93.2元(减半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6.4元,共计6679.6元,由陈某、冯小勇、冯某1、冯云远、王代花负担1453元,由遵铁物流公司负担1100元,由新瑞广告公司负担1453元,由冯中禹负担26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审 判 员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正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