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2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通城县财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恩材、郑红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城县财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宋恩材,郑红艳,吴球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22执312号申请执行人:通城县财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宋恩材,男,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被执行人:郑红艳,女,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被执行人:吴球安,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本院在执行通城县财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恩材、郑红艳、吴球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通城县财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宋恩材、郑红艳、吴球安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通城县财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鄂122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