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岳战国、牛俊鸽与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战国,牛俊鸽,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战国,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绛县横水镇。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俊鸽,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绛县横水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喜县鑫恒通��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桐城镇。法定代表人:叶红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庆,该公司法务处工作人员。上诉人岳战国、牛俊鸽因与被上诉人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岳战国、牛俊鸽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诉称截止2016年2月6日仍欠车款204401元,原审查明至2016年8月23日上诉时仍欠车款235471元,二者相互矛盾,原审对此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二、被上诉人诉前自行委托所作的评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上诉人并未参与,评估公司也未就车辆情况征询过上诉人意见,不具有公平、公正性。其次,车辆评估所采用的评估方法不适当。其三,所评估结论因单方委托及评估的方法等诸多不当,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应当依法由人民法院委托重新予以评估作价。其四,被上诉人起诉时称涉案车辆一直存放于其公司,开庭时却称车辆已出手,导致上诉人重新评估不能实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诉求为“二被告共同归还购车款152543元及利息”,而原审判决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人民币149471元及利息”。而对于原告请求的多余部分诉求判决上诉人承担,也未予驳回,属于漏审漏判,程序违法。所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为此上诉,请支持。鑫恒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庭审时答辩人提交的有上诉人签字的欠答辩人购车本金的数额为204401元,截止2016年8月23日欠答辩人利息31070元,共欠本息合计235471元。答辩人在上诉人不按照约定归还欠款以及利息的情况下,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欠款和利息,上诉人拒绝归还。2016年5月20日,经上诉人同意,并依据合同的约定将涉案车辆予以评估,折抵购车款。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没有申请重新评估鉴定,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予以记载。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实际所有人,在经营期间的损失与答辩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鑫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立即共同归还购车款152543元及利息(2016年8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152543元,合同约定1.5分计算);��、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2日,被告岳战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鑫恒通公司购买了一辆乘龙牌汽车,总价款408500元,并与原告鑫恒通公司签订了一份《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购车合同》,合同编号:HT-11-0022。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利率计算方式。同时合同关键条款载明:“......第三条在乙方付清全部车款及履约相关款项前,甲方为乙方所购车辆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乙方为实际车主。在此期间,乙方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乙方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第八条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处理:1、乙方逾期支付各种款项(含甲方代缴的费用),超过15天;2、乙方借口车辆质量问题,拒不按期付款;3、发生乙方财产被申请执行、诉讼保全或其他方面原因致使乙方不能按期付款的;4、车款未付清之前,不在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本合同第四条所规定的各类车辆保险;5、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车辆转让、变卖,抵押。第九条乙方承诺,不论任何原因发生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行使以下权力: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车款,并有权向双方约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2、甲方有权收回车辆,折抵欠款。15日内,乙方不清偿欠款,即视为默认,甲方有权予以变卖车辆,变卖所得用以清偿欠款。如果出售所得的价值(扣除必要费用外)不足付清全部欠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如果出售所得超过欠款,甲方应将超过部分返还给乙方。3.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支付逾期款项外,并按月利率——%计收逾期款项的利息。第十条在分期付款过程中。乙方所购车辆若发生机动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和保险公司。并提供全部事故资料。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保险公司赔款应首先支付甲方车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牛俊鸽以被告岳战国配偶身份签订了《同意书》,重要条款载明:“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鉴于岳战国(购车人)与贵单位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壹辆乘龙牌型号汽车和壹辆骏强牌半挂汽车一事,本人作为岳战国(购车人)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亦共同承担义务。在此,特向贵单位确认如下:一、本人愿同购车人共同承担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当天,原、被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车和款的交付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岳战国归还了部分车款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23日被告岳战国仍欠原告鑫恒通公司车款本息合计235471元。原告鑫恒通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左右,将涉案车辆开回原告鑫恒通公司,并于2016年6月2日自行将上述车辆委托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6月7日作出了运天价评字第038号《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晋M72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MF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86000元。原告鑫恒通公司已经将上述车辆按照评估价格出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鑫恒通公司与被告岳战国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从成立时生效。合同���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岳战国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岳战国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如期支付车辆价款及利息。现被告岳战国不能按期支付车辆价款,原告鑫恒通公司按照约定收回车辆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岳战国对自己提出赔偿请求没有在一审确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对其诉求应当另案处理为宜。尽管被告岳战国对原告方私自评估车辆的价格提出异议,但其也没有在一审确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对原告方提供的《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晋M72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MF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评估报告》证明效力,一审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鉴于原告已经将涉案车辆按照评估价格出售,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将其所得价款折抵部分欠款。对原告鑫恒通公司主张的未付价款部分的利息,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鑫恒通公司要求被告岳战国偿还购车款的诉求,一审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牛俊鸽自愿“...同购车人共同承担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故对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牛俊鸽与被告岳战国共同偿还。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战国、被告牛俊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人民币14947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计1675元,由被告岳战国、被告牛俊鸽各半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上诉人岳战国、牛俊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鑫恒通一审称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岳战国还款后仍欠车款本金204401元,原审查明截止2016年8月23日被告岳战国仍欠车款本息235471元。被上诉人鑫恒通公司表述的是“本金”,原审查明的是“本息”,二者并不矛盾。被上诉人鑫恒通公司将车辆开回公司后,自行委托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将车辆予以评估,评估价格为86000元。上诉人岳战国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虽对被上诉人鑫恒通公司自行委托评估的车辆价格提出异议,并要求申请重新评估,但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也未提交重新评��的书面申请。因此,上诉人岳战国二审要求对车辆价格进行重新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上诉人岳战国、牛俊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东革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