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XX乐与郯城县郯城街道东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乐,郯城县郯城街道东庄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804号原告:XX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连,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东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月恒,主任。原告XX乐与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东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称东庄社区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连、被告东庄社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蒋月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将原告位于前东庄村中心位置的530.7平方米房屋置换楼房面积314.85平方米的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由原郯城街道杨楼村、前东庄村和后东庄村三个村的村委会撤销合并而成,原告系前东庄村村民,在2016年7月前,原告在村东西中心路路南有带院的三层楼房一处,建筑面积530.7平方米,在2016年新农村改造拆迁时,由于按照村拆迁安置规定,原告的楼房应当以新建楼房置换,而原告当时涉案楼房的建房手续无法找到,在郯城街道办工作人员和被告负责人蒋月恒等人协调下,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先将上述楼房拆除,并按照附属物评估价格赔偿,如果以后找到手续证明属宅基地,再按合法宅基地标准相应置换新建的楼房面积。2017年6月,原告找到了当时的建房手续等,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无法实现楼房置换。综上,由于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合法权益不能实现,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庄社区村委会辩称,东庄社区各个村有各村的负责人,当时前东庄拆迁做原告工作,因为他们所在的村小组几个人认为这块地是集体的,所以当时就口头达成协议,由物价局对原告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进行了赔偿,对于是否是宅基地等原告找到合法的手续证明,可以按照前东庄正常的宅基地进行置换,全村都是一个标准,一楼一平方换一平方,二楼两平方换一平方,三楼三平方换一平方,前平房与侧房都是两平方换一平方,现在原告提供证据非常确凿,原告的建房手续合法,应当给予安置置换,但需开会把庭审情况传达,待他们同意后再签订调解协议,不同意的由法庭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XX乐系原前东庄村村民,原告在村东西中心路路南有带院的三层楼房一处,建筑面积530.7平方米,2016年前东庄进行旧村改造,按照村拆迁安置补偿统一标准:一楼一平方换一平方,二楼两平方换一平方,三楼三平方换一平方,前平房与侧房两平方换一平方。因原告当时没有找到建房审批手续,通过郯城街道办工作人员杜忠乾、李俭友、蒋月恒等人做原告工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承诺由原告先将其三层楼房拆除,并按照附属物评估价格赔偿,待原告找到合法审批手续证明其建房用地属宅基地后,再按合法建房补偿标准置换新建的楼房面积。之后,原告的楼房被顺利拆除。2017年6月,原告找到了当时的建房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缴费单据等手续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对原告拆迁的楼房未进行新楼房置换,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的事实,提供了蒋月恒、杜忠乾、李俭友、赵本岭签字证明的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提供了原前东庄村委会分别与周贞花、于爱真、刘庆功等签订的《前东庄村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宅基地有合法审批手续,提供了编号为97-鲁10-02-2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1997年4月27日建筑工程规划管理费收费票据一张、建设位置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2016年5月的《前东庄村地上附属物测算金额明细表》及户口本证明证据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楼房一层建筑面积为:147平方米、二层144平方米、三层144平方米、西平房14.8平方米、南平房46平方米和34.9平方米,合计总建筑面积530.7平方米。对上述证据及证明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东庄社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蒋月恒与其他工作人员作为前东庄村拆迁工作的参与人,通过与原告XX乐协商,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按照村拆迁安置标准,除对拆除原告的楼房进行评估赔偿外,还承诺在原告事后提供拆除楼房的合法审批手续后还应按照原告楼房建筑面积进行新楼房置换,该协议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该村拆迁安置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生效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协议完成了楼房的拆除工作,前东庄村委会只是履行了附属物的评估、赔偿义务,在原告补充提交楼房合法审批等准建手续后,还应当兑现承诺为原告进行楼房置换,其拒不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前东庄村委会已经合并成立郯城街道东庄社区村委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应由合并后的郯城街道东庄社区村委会承受,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置换的楼房面积有拆迁置换标准及原楼房建筑面积等证据证实,置换后的楼房面积应为314.85平方米,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东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原告XX乐置换314.85平方米的楼房。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东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勤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