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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执复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执复70号钟玉秀、钟兴国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执复7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钟玉秀。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钟兴国。复议申请人钟玉秀、钟兴国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零陵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0)零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其中判决第七项判定“继续追缴被告人钟玉秀、唐正荣、肖青山在永州市湘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股时分得的红利三套住房退还给破产资产管理人,再返还给被害人”。该判决已于2014年2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该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8月2日将本案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要求追缴被告人肖青山、唐正荣、钟玉秀在永州市湘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股时分得的红利三套住房退还给破产管理人。执行机构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湘1102执39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青山、唐正荣、钟玉秀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永州市湘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违法所得的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芝麻坪商业街B栋三单元302、201、401房屋三套。2016年8月2日,被执行人肖青山、唐正荣、钟玉秀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上述执行通知书,并不予支持永州市湘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三被执行人住房的强制执行请求。该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湘11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三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后,异议人钟玉秀、钟兴国于2017年6月8日以涉案的401房屋系二人母亲合法购买的财产,并非违法所得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该院终止对该房屋的追缴。零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异议人钟玉秀就该院作出的(2016)湘1102执397号执行通知书已提出了执行异议,且被该院裁定驳回,现异议人钟玉秀就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该申请该院应不予受理。异议人钟玉秀、钟兴国提出涉案的401号房屋系二人母亲合法购买所得,二人母亲过世后,二异议人合法继承了该房屋。但该院生效的(2010)零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明确该房屋系异议人钟玉秀非法所得,应予追缴。如异议人认为已生效的(2010)零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对涉案房屋系赃物的认定有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保障权益。故对于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钟玉秀、钟兴国的异议。钟玉秀、钟兴国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涉案的401房屋系其母亲刘爱英所购买的,并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直至去世,后由其继承人承继了该房屋。钟玉秀继承了该房屋应属案外人,不属于就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应由执行机构将材料移交刑事审判部门处理,通过裁定补正,在无法补正的情况下,才告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本案执行机构并没有履行上述程序,而直接驳回申请人的异议,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并支持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事项。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零陵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零陵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从生效法律文书的主文看,钟玉秀是本案的当事人即被执行人,不是案外人。本案中,钟玉秀、唐正荣、肖青山于2016年8月2日对零陵区人民法院责令其向永州市湘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违法所得的永州市零陵区芝麻坪商业街B栋三单元401、201、302房屋三套提出执行异议,被零陵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钟玉秀、钟兴国以该房屋系其母亲刘爱英购买的,刘爱英去世后,其继承该房屋,零陵区人民法院应对涉案房屋排除执行为由,于2017年6月8日对零陵区人民法院责令钟玉秀迁出永州市零陵区芝麻坪商业街B栋三单元四楼右房屋提出异议。钟玉秀的异议属于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零陵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钟玉秀的执行异议正确。因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0)零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已认定钟玉秀退股分得的红利住房属于非法所得,应予追缴。零陵区人民法院在异议审查中认定异议人如认为已生效的(2010)零刑初字第6号刑事审判对涉案房屋系非法所得的认定有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并无不当。故复议申请人钟玉秀、钟兴国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玉秀、钟兴国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绍儒审 判 员  龙建辉代理审判员  阳少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滕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