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阴区30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严某驾驶的苏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2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威胁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驾车因避让行人而与被害人车辆发生碰刮,造成对方车辆损坏的轻微交通事故,且已赔偿对方损失1000元,综合全案,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丁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