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三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生诉被告兴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南辛庄村民委员会林地承包合同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生,兴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南辛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三初字第01707号原告:李振生,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瑞,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南辛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永强,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伟,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生诉被告兴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南辛庄村民委员会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包林地被征占后依约应获得的林地补偿款64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8年10月9日,原、被告经平等协商,达成“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村集体所有的、位于兴城南河大堤北侧的约200亩林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30年。后在中央、省市各级政府深化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的一系列政策背景下,在2007年4月18日,经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一致同意对原告所承包的林地进行改革,双方重新签署了印制式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书”,承包期限不变。针对承包期内可能出现的征��林地后的补偿问题,在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2005)39号“关于深化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葫政办发(2005)114号文件均明确规定“落实征占用林地补偿制度。在承包期内遇有征占用林地时,其林木补偿费支付给林权所有者,林地补偿费发包、承包双方按2:8比例分成”的情况下,为照顾村集体利益,原告做出重大让步,在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林地补偿费按转让方和受让方6:4的比例分成。2011年4月,兴城市人民政府整治兴城河,征用了包括原告承包的2.1391公顷林地在内的若干亩土地,并按每亩5万元的标准发放了土地补偿费。但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林地补偿款的义务。原告认为,“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林地补偿款的分配约定,不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损害被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依约履行林地补偿款的分配义务,经协商未果,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包林被征占后依约应获得的林地补偿款6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诸如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方案等事项,依法均应交由村民会议或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原、被告于1998年10月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7年4月18日重新签订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书”实质上是对原“承包协议书”内容的部分变更和补充。其中,关于在承包期内林地被征占的情况下,所得土地补偿费按村集体得6成,承包者得4成的比例分配的约定,属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方案”的约定,该约定经过被告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恪守约定,依约履行。现双方的林业承包合同之争实质上是该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林地补偿费如何使用和分配”的争议,该项争议的解决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振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宝柱审判员 刘业旭审判员 李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英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