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陆闯、兰考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闯,兰考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2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闯,男,198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崔海六,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考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兰考县城关乡鲁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8439070X5(1-1)。法定代表人薛晓峰。委托代理人冯立彪,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陆闯为与被上诉人兰考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5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闯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出售的混凝土材料还没有经过政府部门委托的质量鉴定机构检验合格,上诉人承建的道路工程建设部门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才导致上诉人无法对被上诉人付款。龙腾公司辩称:上诉人称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事实,混凝土在向上诉人交付时已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有多种原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龙腾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6084元,并支付双倍利息至判决全部履行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陆闯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材料用于兰考县境内310国道改线工程。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5月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52548元。被告于2016年5月7日与原告进行了核算确认:方量、价钱核对无误,欠款652548元(陆拾伍万贰仟伍百肆拾捌元),陆闯,2016.5.7号。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一、确认欠款652548元;二、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100000元,2016年8月1日前归还552548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又于5月7日、5月11日、5月15日购买了原告42.3方混凝土材料,每方320元,共计价款13536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46608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卖混凝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与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之被告应支付双倍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就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约定的2016年6月1日前的还款100000元及2016年8月1日前的还款552548元,因被告已偿还200000元,且被告后期欠款13536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计算利息应以45254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兰考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货款466084元,并自2016年8月2日起以欠款4525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兰考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2元减半收取4146元,由被告陆闯负担(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于付款期限,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货款的支付应该在其承建的道路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才可以支付货款。根据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上诉人收货后即应向被上诉人及时清结。而本案的实际,也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催要货款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出具了还款协议书。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售的混凝土材料还没有经过政府部门委托的质量鉴定机构检验合格,上诉人承建的道路工程建设部门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2元,由上诉人陆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李永胜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一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