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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更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杜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更943号罪犯杜卿,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鸡泽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7)邯市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8)冀刑四终字第12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22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12月2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罪犯杜卿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奖励3次,考核表扬奖励5次,2015、2016年度被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卿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杜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卿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32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玲审判员 李鸿雁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