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辖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小区一区21栋A。法定代表人:吴俊,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区6号。法定代表人:赵义平,董事长。上诉人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彤电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1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凯华建筑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审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确定本案诉讼管辖法院,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东湖区辖区内,即便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亦应由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华彤电气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在2014年3月21日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扬中市人民法院为华彤电气公司所在地法院,其依法受理的行为是答辩人与上诉人约定诉讼管辖的具体体现,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实属违约和失信的表现。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依据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认定案涉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玲审判员 孟 涛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旻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