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鑫与被告杨成林、吴博、马艳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鑫,杨成林,吴博,马艳辉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2380号原告赵玉鑫,现住扶余市。被告杨成林,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杨莹莹,现住扶余市,系被告杨成林妹妹。被告吴博,现住住扶余市。被告马艳辉,现住扶余市。原告赵玉鑫与被告杨成林、吴博、马艳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鑫、被告杨成林的委托代理人杨莹莹、被告吴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玉鑫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吴克江(吴博的父亲)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吴克江将自己所有的×××号丰田越野车卖给原告,车辆作价100000元整,并对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及时过户。原告于2017年6月到交警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得知该车辆被扶余法院查封,吴克江本人已经去世,吴博继承及马艳辉继承了吴克江的遗产,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吴克江车辆买卖协议有效,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的扣押。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保险单三份、证人张某当庭证言一份证实。被告杨成林辩称,吴克江生前债务很多,该车的买卖没有收据,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是否是已经买卖。同时该车没有过户,即使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产生对抗效力。被告吴博辩称,这个车已经卖给了原告赵玉鑫,价格10万元,没写收据,买卖时我在场。被告马艳辉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博系吴克江之子,被告马艳辉系吴克江妻子,吴克江于2017年4月去世。杨成林与吴克江、侯亚旭、隋洪忠民间借贷纠纷经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12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吴克江、侯亚旭偿还原告杨成林借款本金220000元,此款于2016年7月15日前付清(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二、被告隋洪忠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到期后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以(2016)吉0781执1401-1号执行裁定书对车籍名为吴克江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扣押。案外人赵玉鑫不服本院(2016)吉0781执140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以(2017)吉0781执异33号裁定书驳回赵玉鑫的异议请求,赵玉鑫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赵玉鑫与吴克江的关于×××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买卖是否存在。原告赵玉鑫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保险单三份、证人张某当庭证言一份证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赵玉鑫只提交了车辆买卖合同,并未提交交款收据,无法证实车辆买卖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张某为争议的车辆缴纳了强制保险费。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主张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可见,本案原告赵玉鑫与吴克江关于本案车辆交易须同时具备交易意思的真实性、交付价款、原告接收交付并实际占有车辆三个要件,其执行异议始能成立。依据本案庭审调查,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购车收据及其他证明交付购车款的凭证,无法证实车辆买卖行为的真实性,另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证人证言并未能充分证明原告实际占有该车辆,故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要件欠缺,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玉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焕海人民陪审员 商淑华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圆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