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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万保锁与韩新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保锁,韩新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民初298号原告:万保锁,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被告:韩新海,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原告万保锁诉被告韩新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保锁、被告韩新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保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款9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跟随被告修建房屋,约定工资按日结算,但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建筑方未全部结算为由,拖欠原告剩余工资款12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但未约定还款日期。经人民法院诉前调解,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偿还原告22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对于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由于工程未全部完工,第三方拖欠我工程款,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所欠工资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支,载明被告欠原告剩余工资款1204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约定工资按日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剩余工资款120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组织诉前调解,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并于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偿还2200元,剩余款项984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万保锁在被告韩新海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但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剩余工资款984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原告万保锁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韩新海偿还欠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新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保锁支付工资欠款9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新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朝燕审 判 员  杨沁峰人民陪审员  韩若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宇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