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锦辉与新化杏林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辉,新化杏林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377号原告刘锦辉,男,汉族,居民。被告新化杏林医院。法定代表人刘道坚,该医院董事长。原告刘锦辉与被告新化杏林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锦辉是被告新化杏林医院招聘的员工,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新化杏林医院辩称要点: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是实,现在单位经营困难,没有能力支付。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新化杏林医院于2015年3月正式对外营业,于2015年8月20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法定代表人刘道坚,该医院董事长。原告刘锦辉系被告新化杏林医院招聘从事会计工作的员工,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400元。由于被告新化杏林医院经济效益不佳,导致被告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累计欠原告工资6600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载明:“杏林医院欠刘锦辉工资(截止到17年7月10)共6600元未付。医院盖章:新化杏林医院刘道坚”。2017年8月14日,原告刘锦辉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被告新化杏林医院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14日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17〕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不服,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刘锦辉系被告新化杏林医院招聘的员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工资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新化杏林医院支付所欠原告刘锦辉工资66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化杏林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康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陶俊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