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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4263号原告:刘某,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曹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借条中约定此借款于2017年5月1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曹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曹某向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于2017年5月10日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曹某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原告刘某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曹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此款于2017年5月10日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向原告刘某借款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曹某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亚坤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长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