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秀明与彭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明,彭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446号原告:周秀明,女,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武汉市青山区新兴达副食店员工,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敏,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140号教育优秀人才安居小区商住楼二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110067645212X1。负责人:黄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秀明与被告彭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锐,被告彭敏,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敏、阳光保险黄冈公司连带清偿原告损失,其中医药费:11500元、伤残赔偿金88158元、误工费104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2681.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敏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车已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处;除去保险公司预付1万元及原告支付11500元外,我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34520.8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彭敏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彭敏如有合法驾驶资格,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各项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法庭一并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11时25分许,被告彭敏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沿巴五线行驶至巴河镇××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3日,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巴河中队作出第42112502017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51051.08元(1750元+49301.08元,由原告支付11500元,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彭敏垫付29551.08元)。诊断: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挫伤等。出院医嘱:1.体息3个月,加强营养;2.内固定2期手术取出;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5月18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伤情出具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4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周秀明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9)、后期治疗费约需13000元、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在武汉市青山区新兴达副食店从事后勤(做饭)工作,月工资2600元。再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彭敏所有的鄂J×××××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4日0时起至2017年2月3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请护工胡立华(公民身份号码:)护理,花费护理费496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书,该认定内容真实、客观,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彭敏驾驶鄂J×××××号小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鄂J×××××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结合本案事实,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彭敏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仍然不足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彭敏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依法认定为5105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计算方式为:50元/天×30天=1500元。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及疾病证明中记载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4、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本院确认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其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为4960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原告周秀明提交的证据材料,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年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29386元/年×15年×20%=88158元。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周秀明误工时间为104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误工费计算方式:2600元÷30天×104天=9013.33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及住院地址、天数,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确定,原告受伤住院,花费交通费属必要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者受伤程度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认定鉴定费2000元。以上1–4共计66351.0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以上5-9共计107731.33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以上10鉴定费20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彭敏负担。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共计56351.08元,因被告彭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该款由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由于被告彭敏垫付了费用合计34520.8元,抵减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告周秀明应返还给彭敏32520元(34520.8元-鉴定费2000元),此款由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彭敏。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除预付了10000元及应支付彭敏垫付款外还应赔付原告131562元(10000元+107731.33元+56351.08元-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已预付10000元-支付给被告彭敏32520元)。对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提出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周秀明的医疗费系医院为救治伤者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秀明13156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彭敏垫付款3252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被告彭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芯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