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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安市长安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市长安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191号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照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利,员工。被告:泰安市长安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镇石家庄村盐化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安市长安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委托代理人曾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403.7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长期有无碱布等的购销往来,并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2月11日,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403.7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长期有无碱布等的购销往来,并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碱布26.80吨,单价5600元,货款金额150080元。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义务。2017年1月6日,原、被告对帐,被告尚欠原告146403.79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了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方大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华原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640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6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