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亦彪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亦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41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亦彪,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亦彪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辽0103刑初4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亦彪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吴亦彪趁夜间人少,在沈阳市沈河区、和平区、铁西区等地,多次进入正在营业的便利店、超市内,持刀威胁营业员,抢走商店内的营业款及部分货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3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吴亦彪进入沈阳市和平区某便利店内,持刀对商店营业员杨某某进行威胁,抢走店内硬包玉溪香烟1盒。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1元。2.2016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亦彪进入沈阳市大东区某超市内,持刀对商店营业员韩某进行威胁,抢走店内营业款人民币800元、硬包人民大会堂香烟4盒。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52元。3.2016年12月23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吴亦彪进入沈阳市沈河区某超市内,持刀对商店营业员刘某、付某某进行威胁,抢走店内营业款人民币500元、软包玉溪香烟4盒。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92元。4.2016年12月2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吴亦彪进入沈阳市铁西区某便利店内,持刀对商店营业员兴某进行威胁,抢走店内营业款人民币3007.4元。5.2016年12月30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吴亦彪进入沈阳市和平区某便利店内,持刀对商店营业员张某2进行威胁,抢走店内营业款人民币780元、软包中华香烟4盒、硬包中华香烟2盒。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370元。6.2017年1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亦彪进入沈阳市沈河区某超市内,持刀对商店营业员赵某某、刘某进行威胁,抢走超市营业款人民币500元。7.2017年1月2日凌晨5时50分,被告人吴亦彪进入沈阳市沈河区某超市内,持刀对商店营业员张某1、王某进行威胁,抢走超市营业款人民币600元。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3日将被告人吴亦彪抓获,并依法扣押了赃款人民币1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某、付某某、刘某、张某1、王某、张某2、韩某、兴某、杨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电话查询记录、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吴亦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亦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亦彪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吴亦彪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被扣押,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亦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吴亦彪的上诉理由是:其无前科劣迹,且系初次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情,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亦彪抢劫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亦彪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亦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抓捕经过、被害人赵某某、陈某等人的陈述,可证实吴亦彪于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多次持械作案,劫取商店内的营业款及部分商品,上述事实亦有吴亦彪的供述等证据佐证。上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量刑时,综合考虑其具有多次持械作案的从重、坦白的从轻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限度内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俊峰审判员 于晓微审判员 魏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九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