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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刑更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燕江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燕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更148号罪犯张燕江,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西吉县人,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石大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燕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上诉后,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石刑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1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燕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张燕江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张燕江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燕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监规,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6年第一季度表扬奖励,”三课”成绩合格。本院认为,罪犯张燕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燕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宏勤审判员  柯具文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荣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