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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116张树祥与查唐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祥,查唐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116号原告:张树祥,男,197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寿年,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唐林,男,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祥与被告查唐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寿年、被告查唐林、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98.99元(其中院前急救费145元、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医疗费11907.99元计12052.99元;该院自费药房无锡市维生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可调肘关节矫形固定器988元、今福生喷雾型抗菌膜58元计1046元,提供该药店开具的销售明细单、发票)、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45000元(7500元/月×6个月)、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50元,合计66648.99元,以及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168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查唐林垫付医疗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18时50分许,查唐林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从无锡市滨湖区大箕山工业园由东向西驶入青龙山路向左转弯时,遇其本人驾驶常熟0609686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结果发生两车碰撞致其本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查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本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其于2014年5月起在无锡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工程公司)做木工,日工资280元,主张每月收入7500元,事故发生后6个月未上班,该公司也没有给其发工资。并提供建安工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工资发放收条、误工证明佐证。被告查唐林辩称,对交警部门确认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部门对张树祥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对于张树祥的医疗费损失,不同意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他抗辩意见同平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确认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部门对张树祥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无异议。沪C×××××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于张树祥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中可调肘关节矫形固定器、今福生喷雾型抗菌膜计1046元,无医嘱,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100元。张树祥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材料不充分,应按照无锡地区最低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其公司未定损,不认可,但因电动自行车已修理完毕,故不申请重新鉴定修理价格。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日18时50分许,查唐林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从无锡市滨湖区大箕山工业园由东向西驶入青龙山路向左转弯时,遇张树祥驾驶常熟0609686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结果发生两车碰撞致张树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同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查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树祥不负事故责任。从事发当日开始,张树祥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开放性上肢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产生院前急救费145元、医疗费11907.99元计12052.99元;另又在该院自费药房无锡市维生医药零售有限公司购买可调肘关节矫形固定器988元、今福生喷雾型抗菌膜58元计1046元。事发后,查唐林垫付3000元。张树祥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750元。事故发生前,张树祥从2014年5月18日开始在建安工程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性质,法定代表人李飞虎,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建筑工程管理服务;装修、装潢工程的设计、施工及管理)太湖锦园项目部做木工,事故发生后6个月未上班,该公司也未给张树祥发工资。又查明,沪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贺国华。该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应张树祥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树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张树祥支付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身份户籍材料、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单,医疗费、急救费票据、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手术出院记录、无锡市维生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可调肘关节矫形固定器、今福生喷雾型抗菌膜的销售明细单、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建安工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工资发放收条、误工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确认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部门对张树祥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树祥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经核算张树祥因伤治疗产生院前急救费、医疗费计12052.99元,有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诊疗病案材料及发票证明;另在该院自费药房购买的可调肘关节矫形固定器988元、今福生喷雾型抗菌膜58元计1046元,有该院自费药房销售明细单、发票证明,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3098.99元予以确认。平保上海分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以有效证据提供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和金额,亦未提供替代药物的项目和金额及差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张树祥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树祥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为4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张树祥主张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4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对于张树祥主张每月7500元的误工费损失,查唐林和平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针对双方的争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张树祥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其事故发生前在建安工程公司工地项目部做木工。但对其主张的在该公司每月收入7500元的事实情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可以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8674元确定其收入标准。故本院确认事故发生前张树祥在建安工程公司工作,月收入酌定为489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6个月,则张树祥的误工费损失计为29340元。对张树祥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二被告就张树祥误工费损失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6.交通费。综合考虑张树祥住处与就诊医院的距离远近及就诊次数,张树祥主张交通费2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张树祥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50元,有修理费发票证明,属于张树祥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平保上海分公司对该费用,以其公司未定损而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修理价格,故该公司提出上述抗辩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以上,张树祥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0988.99元。因沪C×××××号小型轿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查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树祥不负事故责任,且张树祥所遭受各项损失计50988.99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赔偿限额,故该款由平保上海分公司赔偿。事发后,查唐林垫付3000元,张树祥应在所得平保上海分公司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该款由平保上海分公司直接理赔给查唐林。综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赔偿款50988.99元,其中支付给张树祥赔偿款47988.99元,支付给查唐林3000元。鉴定费1680元,系处理本案事故的必需费用,应由张树祥、平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查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树祥不负事故责任,故该项费用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50988.9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树祥47988.99元,支付给被告查唐林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鉴定费1680元,由原告张树祥承担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882元(该款已由原告张树祥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树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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