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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艳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刑初243号(2017)吉0722刑初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艳昌,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住长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住所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艳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艳昌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翻斗车沿北环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长岭镇拱宸西路与长岭北街交汇处)车辆发生侧滑,与鲁某同方向驾驶正在左转弯车道等红灯的×××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刘艳昌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2017年5月16日经酒精检测刘艳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63mg/100l,为醉酒驾驶。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艳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鲁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艳昌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艳昌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艳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艳昌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翻斗车沿北环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长岭镇拱宸西路与长岭北街交汇处)车辆发生侧滑,与鲁某同方向驾驶正在左转弯车道等红灯的×××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刘艳昌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2017年5月16日经酒精检测刘艳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63mg/100l,为醉酒驾驶。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艳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鲁某无责任。刘艳昌赔偿鲁某车辆修理费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艳昌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的证言、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昌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危险驾驶罪。案发后,刘艳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应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艳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立民审 判 员  葛柏林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慈中源-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