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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庆立与陈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立,陈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423号原告:王庆立,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陈恩利,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工作单位天津鑫昊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大丰路98号。原告王庆立与被告陈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恩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2、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恩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庆立两次借款总共58000元。第一次借款30000元,被告陈恩利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3天,即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30日。第二次借款28000元,被告陈恩利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有银行流水对账单和付款凭据),约定借款期限7天,即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借款到期后始终未还,经原告多次电话及见面催要至今偿还借款21000元,余额37000元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9月7日签写的借条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ATM机转账流水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第一次借款的事实。2、2016年10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ATM机转账流水、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第二次借款的事实。3、截止2017年5月5日陈恩利付款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恩利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原告王庆立借款总计58000元。第一次借款30000元,被告陈恩利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庆立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2016年9月30日还清,若逾期未还发生诉讼,到宁河区法院进行调解处理。”借条上有借款人陈恩利署名,并按印。第二次借款为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有银行流水对账单和付款凭据为证,借款金额为2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7天,即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16日。截止2017年5月5日,被告陈恩利先后合计还款21000元,该笔还款为被告偿还原告的第一次借款。被告陈恩利合计尚欠原告37000元未予偿还。关于借款利息,第一次借款3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30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陈恩利先后7次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具体利息计算如下:2017年1月26日还款10000元,其逾期利息应为:10000元×6%年利率÷360天×118天=196.67元。2017年3月7日还款6000元,其逾期利息应为:6000元×6%年利率÷360天×158天=158.00元。2017年3月17日还款1000元,其逾期利息应为:1000元×6%年利率÷360天×168天=28.00元。2017年4月7日还款1000元,其逾期利息应为:1000元×6%年利率÷360天×189天=31.50元。2017年4月17日还款1000元,其逾期利息应为:1000元×6%年利率÷360天×199天=33.17元。2017年4月22日还款1000元,其逾期利息应为:1000元×6%年利率÷360天×204天=34.00元。2017年5月5日还款1000元,其逾期利息应为:1000元×6%年利率÷360天×217天=36.17元。被告陈恩利已偿还的21000元欠款,累计逾期利息合计517.50元。被告陈恩利第一次借款剩余9000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被告第二次借款28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16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10月17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恩利两次向原告借款,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流水对账单、付款凭据为证,借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5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借款后逾期偿还原告2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该笔还款应认定为是对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的还款,因此,被告第一次借款尚有9000元未偿还原告。关于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付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原告的第一次借款约定的期限为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30日,因此,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借款期满后的次日,即为2016年10月1日。因被告先后已偿还21000元,故,原告第一次3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应分别计算。原告第二次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16日,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庆立支付借款本金37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9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8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陈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庆立支付逾期偿还21000元借款逾期利息517.5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陈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伯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长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却反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欠款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街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