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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刑更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志勇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志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刑更398号罪犯徐志勇,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德中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满日期2023年8月26日。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徐志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5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志勇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徐志勇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徐志勇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志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文杰审 判 员  赵瑞玲人民陪审员  刘爱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