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7月1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由本市城区沿醴陵大道驶往本市王仙镇方向。同日22时48分许,该车以84km/h速度途径醴陵大道新都俪景地段时,与由北往南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7月3日,本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44052.67元。被告人刘某某额外补偿了3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保险理赔在内的各项民事赔偿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等;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株湘润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88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4、证人李乙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人民陪审员 李洪斌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晓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是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