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芜湖市松森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与曾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松森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曾湘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843号原告:芜湖市松森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南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98670817E(1-1)。法定代表人:叶斌,总经理。被告:曾湘军,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原告芜湖市松森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松森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松森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铺货(供货)松森食品香精一批,货款总额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协议另对经销商区域、运输方式、退货标准、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后被告未能如期结清货款。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64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被告曾湘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告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销协议、关于退换货操作规定的通知、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264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松森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货款2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曾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小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潘真真书 记 员 叶远胜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