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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传瑛与侯海成、卓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瑛,侯海成,卓红梅,黄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780号原告:朱传瑛(曾用名朱卓平),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侯海成,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卓红梅,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黄少明,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朱传瑛与被告侯海成、卓红梅、黄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朱传瑛撤回对被告黄少明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朱传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海成、卓红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侯海成、卓红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7月21日通过被告黄少明介绍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4%,期限6个月,全部借款用于商品房开发。借款到期后,被告侯海成、卓红梅避而不见,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海成未作答辩。被告卓红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侯海成、卓红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朱传瑛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海成、卓红梅经黄少明介绍向原告借款8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侯海成、卓红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侯海成、卓红梅未偿还借款致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同时证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未到庭抗辩借贷关系及债务履行情况,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诉讼事实及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并不违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海成、卓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传瑛偿还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侯海成、卓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宝鸿审 判 员  胡柏松人民陪审员  蔡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宏亮附件1: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目录原告朱传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鄂安陆证字第29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朱传瑛身份情况及原告朱传瑛曾用名为朱卓平;证据二: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朱卓平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侯海成、卓红梅,2015年7月21号”,拟证明被告侯海成、卓红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侯海成未提交证据。被告卓红梅未未提交证据。附件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